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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22民初167号

黄某与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某;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167号

原告:黄某,女,201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余庭(系黄某之母),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谦,四川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2MA63XCC423。

负责人:古力,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原告黄某诉被告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谦,被告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负责人古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被玻璃划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84.3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2日中午,原告的母亲余庭在被告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处举办生日宴会。原告被该牛杂馆包间内烤炉上掉下的玻璃砸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11544.32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住宿费16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多元,误工费800元,以上共计15584.32元。现该餐馆虽未注销,但已停止经营,应由被告的经营者古力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依法裁决。 被告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辩称,被告具有经营许可证,经营的餐饮行业,没有照看小孩的义务。原告受伤是一个人在包间玩耍或攀爬时,不慎将安放的天然气火炉绊倒,致使火炉倒向墙上的玻璃,将玻璃砸坏,掉落的玻璃片将原告划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主动配合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主动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事实;3、调查笔录两份和申请该两份笔录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的经过;4、住院病历、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以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的母亲余庭带原告到被告处提前订餐,余庭在餐馆门口接待来临客人时,原告独自一人跑进预定的包间玩耍时,不慎将安放的天然气火炉绊倒,致使火炉倒向墙上的玻璃,将玻璃砸坏,掉落的玻璃片将原告划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1,544.32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11,544.32元;2、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84.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从事餐饮行业,餐馆设施设备具的保护前来消费的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安放在包间的天然气火炉未固定,造成原告作为一个7岁的小孩在玩耍时不慎将其绊倒,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带原告外出时,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一人到包间玩耍受伤,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和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分摊比例确定为原告40%,被告60%较为公平合理。即原告损失中由被告负担7,910.5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7,910.5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后,实际负担6,910.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6,910.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负担(原告黄某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武胜县沿口古氏牛杂馆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