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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218号

鲁桂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鲁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1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桂林,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溪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桂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8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桂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8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鲁桂林到晋江市××镇××栋××号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一辆本治牌TDR166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鲁桂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鲁桂林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截图、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抓获及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和被告人鲁桂林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鲁桂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桂林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鲁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鲁桂林诉称,其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偏重,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桂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鲁桂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鲁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鲁桂林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智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