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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3刑初10号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08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住崇信县。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大路30KM处时被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窑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完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