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刑终62号

张功琼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张功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6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功琼,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功琼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8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功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功琼于2018年1月份开始经营青阳罗蔓罗兰婚纱摄影店,后于2018年5月份转为经营青阳米兰加婚纱摄影店,被告人张功琼于2018年3月份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至2018年7月9日关闭该店,共拖欠陈某等24名工人工资95170元。2018年7月27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责令张功琼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劳动报酬,但其仍不支付并逃匿。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功琼在江西省吉安××室被抓获。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张功琼家属代为支付上述欠薪。 另查明,被告人张功琼于2018年7月16日、17日以微信红包的形式支付工人工资共2200元,于2018年8月1日前通过微信支付周某、郭某、黄某1、刘某2工资共计2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微信支付郭某工资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功琼家属代为支付全部欠薪后取得部分工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黄某1、田某、陈某、郭某、王某1、周某、魏某、刘某2、黄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功琼的供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工资确认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案件情况报告,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通话记录,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通知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工资确认表,房屋租赁合同,工资领取表、谅解书,账本,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功琼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功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家属已支付全部工人劳动报酬并取得部分工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功琼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功琼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误,其并未有拒绝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发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功琼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于原审判决一一列明,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功琼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误,其并未有拒绝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发生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功琼拖欠陈某等24名工人工资9517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黄某1等人的陈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工资确认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通知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张功琼归案后亦对其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供认。事后张功琼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张功琼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功琼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张功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功琼及家属案发后已支付全部工人劳动报酬并取得部分工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忠俊

审判员  张加典

审判员  姚顺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雪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