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翔宏,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浙江省淳安县。2005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处以警告,2014年9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10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翔宏驾驶白色雅迪电瓶车在淳安县城中湖对面处遇红灯时越过停车禁止线,公安民警汪某1、汪某2等人拦停被告人王翔宏拟进行罚款处罚。被告人王翔宏拒绝接受罚款,并将电瓶车留在现场离去。公安民警将其电瓶车进行扣留。后被告人王翔宏返回现场,趁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将被公安机关扣留的电瓶车骑走,公安民警汪某1、汪某2、辅警徐某、邵某发现后予以拦截、制止。被告人王翔宏拒不配合,并咬伤徐某右手,同时造成其他执勤交警也有不同程度受伤、执法记录仪损坏。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翔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1、汪某2、徐某、邵某等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出警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朋友圈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宏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翔宏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翔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元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 珊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