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汉族,无业,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汤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个体,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无业,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顾某某、陈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进勇,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0日18时至22时许,被告人汤某、顾某某、陈某为向被害人卞某乙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卞某乙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七里桥村7组的家中先后带至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阳光汽车装潢门市、美吉早茶店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卞某乙的人身自由长达4小时。期间,被告人汤某、陈某对被害人卞某乙实施了殴打。被告人汤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顾某某、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顾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人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顾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在被害人卞某乙被带至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阳光汽车装潢门市、美吉早茶店等地后,顾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顾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只有一次,且持续时间较短,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被害人卞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被害人到期未还欠款引起,可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前有固定职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刑罚,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18时至22时许,被告人汤某、顾某某、陈某为向被害人卞某乙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卞某乙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七里桥村7组的家中先后带至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阳光汽车装潢门市、美吉早茶店等地,非法限制卞某乙的人身自由长达4小时。期间,被告人汤某、陈某对被害人卞某乙实施了殴打。 被告人汤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情况及归案情况说明、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借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周某、卞某甲、施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卞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汤某、顾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顾某某、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远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志盛
书记员卞文玉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