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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民终999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杨书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民终9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华城商业广场**

负责人:张学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社区****楼101v>

法定代表人:孙占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礼。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业,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杨书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临沂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被上诉人燕赵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被上诉人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礼、被上诉人杨书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事故驾驶员李关志的驾驶证信息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3月31日。…”。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4日,李关志系在实习期内持A2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起事故发生后,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损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苏07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后,实际车主杨书业提起上诉,后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终14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判决生效,该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人保临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生效判决(2017)苏0703民初3490号对此也做出同样的判决。因此上诉人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置最高院的规定于不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严厉禁止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李关志持有A2实习期驾驶证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违反该规定。3.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年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5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涉案的保险条款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系违法行为,被保险机动车辆牵引挂车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要保险公司将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后,上述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采取加大加黑字体明显标出,庭审投保单中投保人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处明确盖章确认其对保险条款已阅读并充分的理解,故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杨书业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说明提示,并未体现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燕赵保险公司、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燕赵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3764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R××**/冀D××**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8月27日,法院作出(2017)冀043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69600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将理赔款369600元及诉讼费6844元汇至法院账户,由法院将该款过付给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杨书业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的鲁鲁Q3××**鲁鲁Q××**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书业所有的登记在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的鲁Q鲁Q3××**Q鲁Q××**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受损,驾驶员李关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作为第三者车辆的承保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69600元,依法取得向事故第三者即被告杨书业、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涉案车辆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关志的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非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从李关志的驾驶证来看,李关志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显然不属于该情形。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员李关志颁发了驾驶证,说明其已经取得了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的资格。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技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因此,被告临沂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369600元;

二、驳回原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账户(户名: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账号:5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7元,减半收取3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422元,由原告负担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诉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赔事项的主张能否成立。上诉人虽上诉主张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经

本院查明,江苏生效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问题。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上诉人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璐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