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1102刑初678号

侯建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侯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02刑初67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建伟,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系空调安装工,住衡水市桃城区。2018年8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8)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荣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侯建伟酒后回家行至桃城区门口时,见到值守保安张某。侯建伟因自己交了物业费而蓝牙卡没有相应延期而质问张某。张某让侯建伟去物业部门咨询。侯建伟不满,遂辱骂张某并试图用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砸张某,被侯建伟的母亲朱某等人拦下。此时,与张某一同值班的被害人李某1来到现场。侯建伟又向李某1追问相同的问题。李某1也告知其去物业部门咨询。侯建伟又辱骂李某1并举起地上的铁椅子砸向李某1的头部。李某1用胳膊阻挡,其胳膊被砸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颧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到案后,侯建伟赔偿了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到案后,侯建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建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代娜

书记员赵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