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
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育才,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必富,男,1968年2月12日,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育才、吴必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5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联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交由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联海公司与李育才、吴必富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交由法院主管。一审法院在未有任何依据的情形下,认定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错误驳回联海公司的起诉。李育才辩称,其与联海公司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吴必富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联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联海公司与李育才、吴必富之间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2.判令李育才、吴必富向联海公司返还鄂A×××**出租车一辆,返还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气瓶证、保险卡、顶灯、电招设备计价器等附属设施和证照;3.判令李育才、吴必富返还联海公司出租车承包费(2016年3月暂计至2018年6月的承包费是117,116元,后续承包费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及经营证照之日止);4.判令李育才、吴必富支付联海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016年3月暂计至2018年5月的滞纳金为145,478元,后续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承包费之日止);5.联海公司自愿返还李育才、吴必富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此费用从李育才、吴必富欠缴承包费中抵扣;6.由李育才、吴必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育才、吴必富反诉请求:1.判令联海公司向李育才、吴必富返还多收取的费用35,424元,补交社保费用;2.判令联海公司依法提供代收代缴的原始凭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联海公司与李育才、吴必富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认为,联海公司与李育才、吴必富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联海公司的起诉,李育才、吴必富的反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联海公司的起诉,驳回李育才、吴必富的反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
一、驳回联海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李育才、吴必富的反诉。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联海公司与李育才、吴必富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联海公司与李育才、吴必富订立的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联海公司的起诉及李育才、吴必富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55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卢宇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