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5刑初1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竹轩,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竹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竹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谢竹轩驾驶三轮车运输稻谷从李家河镇老师沟村六组沈再江家院坝经过,与在此处晒稻谷的谢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导致谢某额头受伤、右胸肋骨骨折。经鉴定,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竹轩经传唤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谢竹轩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竹轩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扁担一根,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来凤中心医院影像科诊断报告单等书证,证人沈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谢竹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竹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竹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竹轩在接到办案民警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竹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是因为邻里纠纷引起,均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竹轩的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宣恩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竹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竹轩的作案工具扁担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红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