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4823号
原告:杜松民,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竹青、华永水,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旺屛,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张冬永,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杜松民与被告兰旺屏、张冬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松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竹青,被告张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旺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松民起诉称:被告兰旺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冬永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为了明确借款事实,被告兰旺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两被告电话不接,原告自己需要用钱,联系不上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兰旺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张冬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旺屏未作出答辩。 被告张冬永答辩称:不清楚。 原告杜松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杜松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兰旺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冬永质证认为:真实,没有意见。被告兰旺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兰旺屏、张冬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杜松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兰旺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杜松民借款。被告兰旺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松民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被告张冬永,案外人张太峰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过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
本院认为,被告兰旺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虽被告张冬永陈述仅借到7000元,但仅表示是听兰旺屏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20000元数额并非特别巨大,借条写明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故对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按照借条载明的20000元进行认定。被告张冬永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虽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虽原告后陈述为系笔误,实际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
本院认为,诉状载明的事实系原告对己不利的自认,现无证据证明该自认确实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对于借款期限,本院依法按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半年认定。现原告自认未向被告进行催讨,故起诉时,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保证人张冬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兰旺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兰旺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旺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松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兰旺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瑾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郑苏妙 法律条文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