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申1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勇,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仲伟,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连庆,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锡坤,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再审申请人李小勇因与被申请人宋仲伟、宋连庆、闫锡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勇申请再审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
审判长应当主动回避。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宋连庆、闫锡坤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一审证人被人收买作伪证法庭不应采信。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没有出示申请人收到货款的凭据,二审法院也没有查清申请人与宋连庆、闫锡坤、陈青松的关系,仅凭宋连庆、闫锡坤、胡晓乐的陈述及物流惯例就判决申请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宋仲伟在原一审中请求判令李小勇、宋连庆、闫锡坤给付代宋仲伟收取的货款970元,故原一、二审法院应审查宋仲伟与李小勇、宋连庆、闫锡坤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而宋连庆、闫锡坤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异议,至于李小勇与宋连庆、闫锡坤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胡晓乐出庭作证证明,胡晓乐受李小勇雇佣开票,票据中的“李”系李小勇。2015年11月2日,货站的工作人员胡晓乐收取宋仲伟的货物后,给宋仲伟出具了《货票凭证》,凭证注明的经手人为“李”,代收货款一栏记载的代收金额为970元。该《货票凭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货票凭证》记载的代收货款970元证实李小勇有代收货款并将货款及时给付宋仲伟的义务。李小勇没有出示其存在因故未尽履行货物运输义务的证据,应当认定已按合同运输到目的地,故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李小勇承担为宋仲伟给付代收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原一审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胡晓乐作伪证,但并无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京 山
审判员 习 静
审判员 牛 世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