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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336号

甘腾林、廖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甘腾林;廖秋平;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腾林,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彬,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秋平,男,196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良,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甘腾林因与被上诉人廖秋平、原审被告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7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腾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己经恢复良好的伤口出现恶化情况,被上诉人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出现的治疗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未对伤口尽注意、保护义务造成,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每次住院的发票,并配合用药清单予以辅证,导致被上诉人每次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无法查明,及使用药物的关联性无法核实;3.一审判决酌定赔偿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核减;4.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廖秋平辩称,甘腾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龙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廖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456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国龙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甘腾林(承包方)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腾林承包被告国龙公司承建的龙南县新圳花苑小区(二期)一标段15#、16#、18#楼工程的泥工工种工作。2017年6月,被告甘腾林雇请原告廖秋平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并按工作时间以150元/天标准计付报酬给原告。2017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上述16#楼工地与工友一同将空地上堆放的瓷砖搬运至楼层过道供泥工师傅装修使用,在搬运过程中,因工友未注意瓷砖的堆放规律,在将平放的瓷砖搬离时使旁边立靠堆放的一箱瓷砖因失去支撑点而倒落,将在旁一同搬运的原告右小腿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甘腾林当即将其送至龙南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后侧下部皮肤撕脱伤;2、右侧跟腱部挫伤;3、右胫骨上段囊肿;入院后行右小腿清创、探查、皮肤返植、VSD引流、石膏托外固定术、抗感染等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0天,因在拆线后原告要求出院,于2017年9月7日出院。2017年9月27日,原告因右小腿伤口红肿、流脓1周余而再次入龙南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部伤口感染;入院后施以抬高患肢、散瘀消肿、抗炎、补液、伤口清洁换药1次/天等治疗;原告住院48天,因需转专科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4日出院。2017年11月15日,原告转入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溃疡并感染,入院后施以改善血液循环及每日创口换药等治疗,原告住院19天,因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2017年12月5日,原告入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缺损并感染,入院后施以“右小腿清创术”、“右小腿清创+内踝上穿支皮瓣修复+腓动脉穿支与大隐静脉相互吻合+隐神经与腓肠神经吻合术”、“右小腿清创+腹股沟取皮植皮术”等治疗,原告住院57天,于2018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伤口干洁,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用去治疗费共计47795.96元(龙南中医院11216.7元+龙南中医院9345.18元+龙南县妇幼保健院4593.08元+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22641元),其中,医保报销33359.28元,原告实际支付14436.68元。另原告就上述伤情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期间用去治疗费29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先行垫付15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因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作为实际作业人的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能及时预判并做好防范措施,致使在瓷砖搬运过程中不慎被倒落的瓷砖压伤右小腿受伤。对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伤情系属为被告甘腾林提供劳务期间所致,作为雇主的被告甘腾林,由于对雇员的实际施工作业缺乏必要的指导、监督与管理,致使雇员作业中未能规范、安全作业,未能有效避免风险的发生,同时,被告甘腾林对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能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有效地防止作业风险的发生,给施工作业留下了安全隐患,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甘腾林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关于被告甘腾林提出导致原告受伤的瓷砖系由被告国龙公司负责堆放,故被告国龙公司存在过错。但被告甘腾林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龙公司是否存在违规堆放瓷砖以及具体为何种违规及过错行为等内容,故对被告甘腾林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各方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甘腾林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甘腾林先行垫付的15000元可予以核减。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

一、医疗费:14730.68元。(1、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7795.96元、门诊费用294元,合计48089.9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证实,该些费用医保报销33359.28元,原告实际支付14730.68元。2、关于原告提交的龙南县东江乡卫生院费用清单8张,该些清单非正式发票及收据,且出具时间均为同一天的同一时间段,而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清单所载项目及费用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8张费用清单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甘腾林提出原告伤情治疗存在扩大损失及挂床等现象的意见,但被告甘腾林却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意见,故对被告甘腾林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14730.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44天,其中,在龙南住院治疗87天、在赣州住院治疗57天,故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在龙南住院期间按30元/天、在赣州住院期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审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0元=87天×30元/天+57天×50元/天。)三、营养费:3000元。(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四、护理费:16300元。(原告自2017年8月18日受伤住院至2018年1月31日出院期间,伤情一直未痊愈,且处于治疗期,故原告就该时期段主张护理期163天及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核定护理费16300元=163天×100元/天。)五、误工费:25090元。(1、原告伤情治疗期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另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故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期为193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因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情况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一审法院酌定按1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故一审法院核定误工费25090=193天×130元/天。)六、交通费:268元。(原告在龙南住院治疗87天,后转入赣州住院治疗57天,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为合理支出,对原告主张整个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2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列一至六项合计64848.68元,被告甘腾林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36879元(64848.68元×80%-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879元给原告廖秋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廖秋平负担500元,被告甘腾林负担91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秋平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伤口恶化、扩大治疗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廖秋平一审已提交了龙南县中医院、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支出情况,上诉人对医疗费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廖秋平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由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认定,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廖秋平未满60周岁,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虽未能就其收入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但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用为130元/天,未超过合理标准。上诉人甘腾林作为被上诉人廖秋平的雇主,利用雇员的劳动扩大其自身利益,未对雇员的工作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一审法院酌定由甘腾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甘腾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甘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杨冬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可代理

书记员  刘应松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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