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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民终3160号

姬春艳与被高云霞、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高云霞;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姬春艳,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云霞,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孙长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姬春艳因与被上诉人高云霞、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4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被上诉人高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原审第三人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春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姬春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姬春艳除本案争议的房屋外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是事实。姬春艳居住的房屋不属姬春艳所有,2018年11月14日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姬春艳出具证明,证明姬春艳夫妻没有住宅产权登记,姬春艳除本案争议的房屋外,没有自己居住的房屋。2.2014年4月18日,明达公司与陈波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补偿陈波人民币400万元,由于没有资金补偿,由住建局、明达公司、陈波协商,将涉案三套住宅补偿给陈波作为回迁安置。陈波将三套住宅转让给姬春艳。明达公司、陈波、姬春艳三方同意以认购形式将三套楼房转让给姬春艳。一审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姬春艳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3.姬春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姬春艳提交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且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姬春艳出具了其名下没有产权住宅登记的证明,姬春艳交纳了全部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姬春艳提出异议的理由能够排除执行。同时,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动迁户陈波的安置房,不应予以查封。 高云霞辩称,姬春艳的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的理由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其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1.一审中姬春艳诉称,2015年7月8日与明达公司签订明达城中央认购协议书购买了诉争房屋,同日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取得钥匙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二审姬春艳上诉称,姬春艳从案外人陈波处购买了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三处房屋,显然姬春艳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其与明达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及付款是不真实的,其并未向明达公司支付购房款,其陈述不足为信。2.姬春艳2015年7月8日占有查封房屋的事实不成立。查封房屋于2015年12月未才竣工,当年7月8日尚未竣工,房子没有盖好怎么能入住使用。2015年9月30日磐石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房屋,姬春艳提交的入住费、物业费、装修费票据均为2016年1月,姬春艳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入住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产生合法占有房屋的法律效果。 明达公司述称,姬春艳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存在,其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支持姬春艳的上诉请求。 姬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姬春艳所有,房屋价值382,003元;2.诉讼费用由高云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云霞与明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吉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磐委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姬春艳提出异议的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姬春艳因(2015)磐委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的查封标的包含本案争议房屋,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吉0284执异7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姬春艳的异议请求。姬春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姬春艳与明达公司签订了《明达城中央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姬春艳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5.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90元,房屋总价款为382,003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7月8日前一次付清。明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姬春艳出具购房款收据并加盖公章。本案争议房屋于2015年年末竣工。姬春艳于2016年1月22日向明达公司交纳入住费、物业管理费、装修抵押金等费用。明达公司已于2014年11月4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16年11月14日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所有权证号为:000703600081331。姬春艳除本案争议房屋外,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姬春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姬春艳主张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其应就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姬春艳除本案争议房屋外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姬春艳与明达公司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但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姬春艳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姬春艳提出的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原告姬春艳的名下,不发生变更、转让效力,姬春艳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姬春艳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姬春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姬春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姬春艳提交的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磐信联办置(2017)7号2017年第四次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复印件、明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姬春艳与陈波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但姬春艳在一审时既未主张上述事实,亦未提交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姬春艳提交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姬春艳提交的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因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但姬春艳在一审中承认其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本院仅对2018年11月14日查询时姬春艳在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住宅产权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姬春艳在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住宅产权登记。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姬春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姬春艳在二审提供了其与陈波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与姬春艳在一审中主张的其与明达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不一致,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姬春艳主张的其与陈波之间存在房屋抵债的事实无法确认。且即便姬春艳与陈波签订协议的事实存在,姬春艳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陈波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的金额,故本院无法确认姬春艳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而且,姬春艳提供的交纳入住费、物业管理费、装修抵押金等票据记载的时间均为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也不符合“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条件,故姬春艳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一审判决驳回姬春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姬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姬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赵 靖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元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