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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02民初7106号

梁新友与梁信明、梁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梁新友;梁信明;梁斐;徐碎菊;钟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7106号

原告:梁新友,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信明,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梁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徐碎菊,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钟美军,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海芳,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新友与被告梁信明、梁斐、徐碎菊、钟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梁信明、钟美军及四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新友诉称:被告梁信明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梁信明、梁斐系父子关系。因原告确从村民小组承包而来并经营至今的责任田,被告不知何故硬说是其家的责任田,为此引发纠纷。被告曾于2014年9月到原告处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为兄弟之情着想,未要求其赔偿。谁知在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开来一辆车,下来5个人,即四被告及案外一女人,被告梁斐手持锄头气势汹汹,直冲至原告厨房掀翻碗柜、饭桌,损毁碗盘、高压锅等,估计损失1000多元,并用锄头打向原告,在这过程中,各被告均参与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倒地。之后,经家人报警后,碧湖派出所及时赶到才阻止了各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被打伤后,经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677.1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蛮不讲理,无理取闹,且组织多人手持凶器非法入侵原告住宅,共同故意伤害原告,损毁原告家财物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已侵犯了原告人身健康权。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5677.13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1667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信明、梁斐、徐碎菊、钟美军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本案所涉土名“樟树垛”面积为0.65亩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属于答辩人梁信明家庭户享有,而非原告享有。哥哥梁信勇、妹妹梁新红、原队长江细环等人都可以证明该事实。2、2014年9月,答辩人梁信明虽然因责任田归属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从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将原告殴打致伤的情况。3、2018年3月18日下午双方发生争执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意图侵占答辩人梁信明户的责任田,多次将答辩人梁信明种植的红豆杉损毁,当日下午,原告再次将梁信明户种植的120多颗红豆杉拔掉,扔进水塘。4、本案中肢体冲突是原告主动挑起,答辩人从未殴打过原告。当时的情况是:徐碎菊、钟美军是先进去的,她们的行为仅限于质问原告为什么要拔掉她们家的红豆杉,但是原告抄起扁担就将徐碎菊的胳膊、钟美军的手指打伤。此时,答辩人梁信明刚好赶到,见该情形即上前阻止,但进屋还没有站稳,原告就拿着扁担敲打其头部、脖子等处,答辩人梁信明当场被打晕在地,答辩人梁斐是最后才到现场的,原告还要继续打,梁斐跑过去抓住原告的扁担,阻止原告继续殴打,在梁斐说到父亲脸上还有钢板,再打会出人命,原告才停手。在上述过程中,四答辩人均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不存在诉称中受伤倒地的情形。事后,梁斐报警,原告直接被派出所民警带走,梁信明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反而言之,假设原告真的伤重,应该是与梁信明一起被送至医院抢救,而不是被带回派出所。综上,本案的事实就是原告受利益驱动,意图侵占梁信明户的责任田,多次故意毁坏其种植的红豆杉,一言不合就动手殴打,以致梁信明身受重伤,事后为逃避责任,无中生有,长期住院。

二、答辩人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四答辩人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逃避责任,无中生有,长期住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退一万步讲,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也不合理。1、原告主张医疗费8959.13元,其中莲都区人民医院门诊394元、住院7327.13元;2015年4月1日,中心医院门诊1203元,丽水市圆圆照相馆35元。对在莲都区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可以看出,原告本身就有其他病痛,本案中原告仅是轻微伤,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病痛进行医治产生的费用,理应剔除非治伤的不合理费用;中心医院门诊费用1203元,一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二是这个时间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应在莲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该时间距离本案发生的2015年3月18日已经过去14天,从检查报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任何伤害,原告入院时已经做过头颅+颅底CT、胸部DR检查,根本没有必要到其他医院进行类似检查,对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丽水市圆圆照相馆35元,既不是医疗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应从医疗费中剔除。2、鉴定费3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未经法院委托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1170元鉴定费,系发生在(2016)浙1102民初6568号案件中,该鉴定是原告申请,事实证明也无必要,且在(2016)浙1102民初6568号案件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该笔鉴定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理应由原告承担。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该主张于法无据。4、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可以看到原告入院时意识清楚、四肢活动自如,2015年6月4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提到原告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原告能生活自理,根本不需要他人护理,具答辩人了解,原告也没有雇佣过护理人员。5、关于交通费,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一直在碧湖住院,家也就住在附近,不会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供了60张公交发票联、18张出租车发票联,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发票联的时间都是不清楚的,无法确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6、财物损失的损害原因不明、致害人不明确,且没有司法鉴定部门的价值评估,不应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信明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梁信明与徐碎菊系夫妻,被告梁斐系梁信明、徐碎菊之子,被告梁斐与钟美军系夫妻。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梁信明在与原告存在承包经营权争议的位于本村土名“樟树垛”面积为0.65亩的责任田种植了红豆杉树苗,遭到原告反对。次日(即3月18日)上午,纠纷经碧湖镇调解办主持调解,未果。下午15时左右,原告拔掉了部分红豆杉树苗。被告方得知红豆杉树苗被拔掉后,被告徐碎菊、钟美军、梁斐、梁信明即先后赶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并导致原告厨房内碗柜、饭桌掀翻及碗盘毁损。碧湖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到现场制止。后被告梁信明、徐碎菊、钟美军被救护车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3月18至4月6日)。上述三被告的侵权责任纠纷,已经本院(2016)浙1102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结案,判令梁新友赔偿梁信明、徐碎菊、钟美军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0358.48元的40%计人民币8143.4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核定原告梁新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318元(19天*122元/天)、护理费2470元(19天*130元/天)、交通费190元、鉴定费885元(300元+1170元/2)、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4454.13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碧湖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鉴定费发票、(2016)浙1102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案涉责任田的承包权归属发生纠纷,在未经正当途径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方多人赶到原告家中,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害及原告财物受损,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本院酌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203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需转院诊断的证明,而该时间点,原告尚在莲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入院时已经做过CT、DR检查,没有必要再进行类似检查,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照相馆费用35元与本案无关联。鉴定费300元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2016)浙1102民初6568号案件中原告作为申请人支出的鉴定费1170元,因鉴定意见对被申请人梁信明误工、护理期限的评定结论,明显少于被申请人原主张的期限,该费用虽属诉讼费用,鉴于原告当时未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需护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关于案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其家庭的意见,缺乏依据;其抗辩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信明、梁斐、徐碎菊、钟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新友因人身、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14454.13元的60%,计人民币8672.48元; 二、驳回原告梁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信明、梁斐、徐碎菊、钟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益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程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