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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4刑初405号

刘廷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廷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贵,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高艳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8)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7月27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彬、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贵及其辩护人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廷贵无证驾驶鲁13/×××**号套牌蓝色“福田”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路段时,被阚某1驾驶的鲁Q×××**号小型带斗货车超车,后阚某1为了躲避前方过路行人王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被告人刘廷贵为了防止与前车发生碰撞,随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王某发生碰撞,并翻入道路南侧农田中,致使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廷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廷贵于2017年12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廷贵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廷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廷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不是我撞的,要求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廷贵无证驾驶鲁13/×××**号套牌蓝色“福田”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路段时,被阚某1驾驶的鲁Q×××**号小型带斗货车超车,后阚某1为了躲避前方过路行人王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被告人刘廷贵为了防止与前车发生碰撞,随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王某发生碰撞,并翻入道路南侧农田中,致使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廷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廷贵于2017年12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阚某1证实:①2017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我驾驶鲁Q×××**号五菱荣光单排车从兰陵县交警大队家属院干完活回庄坞镇北营子村,沿着庄坞河西村西边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西边的路上时,我在超前面那辆蓝色拉粪的货车时,我看见对向车道里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车,我目测能超过去,然后我就超过去了,然后我就看见面包车后面一个老太太正在由北向南过马路,那时候老太太已经到了右侧车道了,我发现老太太的时候距离老太太有二十米,然后我就刹车,但是刹车的时候,车轮抱死了,方向打不动,然后我就松了刹车向左打方向绕过去了,我绕的同时,蓝色的拉粪货车就开始刹车,之后刹车声就没有了,然后就看到旁边很多人都回头瞅,然后我就走了。鲁Q×××**号五菱荣光单排车车主就是我,我有B2的驾驶证,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当时我车上就我自己。我从老太太旁边绕过去的时候,距离老太太有一米的距离。我刹车的时候距离后方的蓝色拉粪货车不知道有多远。我超车的时候与蓝色的拉粪的货车没有接触,刹车时与蓝色拉粪的货车没有接触,我没有感觉到车被碰到,我车上也没有接触的痕迹。我向左打方向躲避老太太的时候,与老太太没有接触。我听到对方刹车声的时候,我没有向后查看,我是确保我车没有与任何人任何车辆接触的情况下我才驾驶车辆离开的。当时车速有60km/h。我驾驶车辆绕过老太太的时候,车速顶多有40km/h。②我平常就干装饰,事发当天我是给交警队家属院的闻龙修衣帽间房顶的。闻龙的家属卖奶粉,3年前,我去她家买奶粉的时候认识的闻龙,闻龙平常专职从海外代购,我和闻龙没有特殊关系,也算不上朋友,我就是单纯给他干活的,我估计闻龙都不知道我的名字。事发当天下午,我驾驶鲁Q×××**号车从兰陵县城回庄坞的,当时由西向北行驶至庄坞镇河西村村西时,我前方是一辆蓝色拉粪的货车,接着我从这辆车的左侧超车,这时对面很远来了一辆面包车,我超车过程完成以后,面包车离我还有二、三十米,面包车后面突然出来一个人(老太太,大概60来岁,手里提个东西,应该是水桶),当时老太太龟着腰从北朝南去的,我看见她的时候,人就已经到路中间了,我赶紧刹车,并朝左侧躲避,当我躲过去以后,我又赶紧朝右打方向,这时我从后视镜里看看,也没看见什么情况,我就开车走了。我躲过去老太太,和老太太平行的时候,我的车和老太太还有一米远,我感觉老太太还没到路南,离路边还得有一米远。我躲过去老太太以后,又赶紧朝右打方向,我从后视镜里没看到,当时我的车尾应该朝西北方向,看不见正后方的情况。我是超过蓝色拉粪的货车,大概走了三四秒的时候,走了大约20米,才看见老太太的。先是听见刹车声,后来听见很闷的“扑通”一声,我一直以为是蓝色的拉粪货车撞沟去了,并不知道翻车还撞了人。我从后视镜里看看没有什么情况,我的车没撞到人,也没有车撞我的车,我觉着和我没有关系,我就走了。(2)石某证实:我是因为交通肇事来到交警大队的。2017年9月22日下午,我小孩爸爸刘廷贵驾驶蓝色的轻卡车从层山卸完粪回家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我们车前面有一辆白色的车突然刹车,接着刘廷贵就刹车,并且往右打方向,车辆失去控制后就翻到路南边的沟里面去了。出完事以后我们才发现车北边躺着一个人,接着我们就报警。刘廷贵有驾驶证,但是具体什么证我不知道,当时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们的车速当时不快,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对方的车辆是一辆带斗的白色小车。我们的车没有和白色的车接触,我们的车和人没有接触。人和白色的车肯定有接触,我看到白色的车撞到了老太太,后来我们车就翻了,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事发前我看到这个老太太了,当时这个老太太是从北边马路往南去的。我们车前面还有一辆白色的车,当时这老太太在白色的车前面从北边往南走的,接着白车就刹车,我们怕撞白色的车我们就往路南打方向然后就翻沟里去了。(3)岳某证实:①2017年9月22日17时许,我驾驶鲁Q×××**白色五菱之光从庄坞镇回县城的,我经过庄坞镇河西湖了。当时和我对向行驶的是一辆拉粪的蓝色货车,两车会车之后,我先听到急刹车,我接着回头一看,拉粪的蓝色货车翻路南沟里去了,然后我减速停下车,想下去看看的,又没下去就回县城了。我和拉粪的车会车前没有其他车辆,我没有看见一个从路北到路南提水的老太太,当时我的车上还有曹某和我是同事。②2017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在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当时驾驶鲁Q×××**号面包车经过事发现场了。当天下午我驾驶鲁Q×××**号面包车带着曹某从庄坞回县城的,当我们由东向西经过事发地点时,我对面来了一辆蓝色拉粪的货车,这辆车从我旁边经过后,也就是几秒钟的时间,我听见很急的刹车声,我从倒车镜一看,蓝色拉粪的货车钻路南沟去了,我到前边停下车想上跟看看的,我刚停下车,打开车门朝后看看,我看见人从沟里上来了,我觉得没什么事就开车走了。我的车和蓝色拉粪的货车会车之前,我想不清蓝色拉粪的货车前面是什么车了,我开车经过事发地点时,没注意路北边有没有老太太。我确定我车前方没有老太太由北向南过路。我经过的时候,我确实没注意有没有其他车辆超蓝色拉粪的货车。(4)曹某证实:2017年9月22日17时许,岳某驾驶鲁Q×××**号白色五菱之光带我从庄坞镇回县城的,我坐副驾驶位置。当时经过庄坞镇河西湖时,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传单子的,我听到了急刹车声,我们要停车看看的,一会看见人从沟里爬出来了,我们就没下车看,直接回县城了。(5)张某1证实:王某是我婆婆婶子,我老公公是老二,她是老三。2017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王某在庄坞镇河西村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了,我知道。阳历是哪天我不知道,我记得是今年八月初三那天下午,我在事发现场西四五十米的对方,从地里干活(拔萝卜苗)的,干活的时候我一抬头,我看见东边一辆蓝色的货车翻在了地里。这时,路上有过路的人说“东边的车砸人了,你赶快去给掀车去”。我赶紧去东边车翻的地方看的,我一看是俺三婶子,她头朝西脚朝东躺在蓝色货车北边,蓝色货车头朝西尾朝东翻了,然后我赶紧回家去喊俺三婶子家里人了。我不知道王某当时是干什么的,我到现场的时候看见一个男的拿个白色的小桶接油的(蓝色的货车翻车后漏油了),不好接他又把桶撂了。我不认识喊我去掀车的那个人,是个过路的。(6)张某2证实:我知道交警队来向我了解一起交通事故的,当时我经过事发地点,我帮拉粪的车报的“120”,我当时的报警电话是132××******。现在你们向我出示的是当时交警的现场执法记录录像,我看了是刘廷贵驾驶的拉粪车,视频当中的地点和环境就是我看到的情况。我过去到事发地点时,拉粪车就已经翻在了路下边了,我并没有看到事故经过,并且我没有说过“是前面那辆白色货车撞人跑了”这句话,我也不知道拉粪车驾驶员为什么会这样说。我的视力大概500多度,平时我不戴眼镜,当时也没戴。我在现场停留了3-5分钟,派出所出警后,我就和我老公公一起离开的。我当时从庄坞中心小学接完小孩回家的,当时我驾驶粉红色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我是初中文化。我不认识拉粪那个人,也不认识死者,也不认识阚某1,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也没有联系我。(7)张某3证实:我来说明一起交通事故,2017年9月22日16时许,在庄坞镇河西村路段,我的母亲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的母亲是从家里去地里浇菜的,当时路北有个沟,她是从路北沟里提水去路南的地里浇水的。当时现场就一辆拉粪的车,听说还有一辆单排车,对方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出完事以后我邻居经过事发地点的时候看见了,然后给我联系,我到现场是在出完事以后大约十几分钟的样子。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经勘查:现场位于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路段。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死亡1人。肇事驾驶人刘廷贵在现场。鲁13/×××**号蓝色拉粪车仰翻在道路南侧农田白菜地中,车头超西,车尾朝东,左侧反光镜变形,右侧前面板有损坏,车头左侧前面有个白色的水桶,在该车辆车尾北侧紧邻躺着一女性,该女性身体衣服上有大量泥土状物质附着,脸部放着一张黄纸。3、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字[2017]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邮寄告知凭证,尸体检验:仅进行体表检验;头面部有血迹扶着,右枕部有3*4厘米的头皮下血肿,右面部广泛皮肤挫伤。胸腹部:左胸部在10#20厘米的范围内有条片状皮肤挫伤,右上唇有2*2厘米的贯通创口,相应处下唇有1厘米的唇粘膜裂伤。背腰臀部及四肢:左肩部有2*3厘米的皮肤擦伤。其他体表未检见损伤。论证:据检验所见,王某存在口鼻腔有血迹附着,头皮皮下血肿,胸部广泛挫伤。而未发现其他致死原因,结合现场勘查,王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检验意见:王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人:朱某、程某;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17年9月26日。证实:王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司法鉴定协议书、山东省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定10第73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邮寄告知凭证证实:计算及分析说明:1、鲁Q×××**轻型货车与行人王某是否接触分析:(1)受害人尸检可见:受害人面部右侧可见大面积片状碰撞挤压伤,上嘴唇可见硬物碰撞贯穿。左胸部可见大面积轻微皮下刮擦出血。(2)后期勘验可见:甲车(即阚某1驾驶的鲁Q×××**轻货车)车身两侧未见碰撞痕迹,甲车前部没有发现碰撞痕迹,其车身右侧栏板的离地高度约为107CM。其车身右侧栏板表面附着细微尘土,无新鲜软体擦拭痕迹。综合以上分析:未发现鲁Q×××**轻货车与行人王某接触的痕迹。2、鲁13/×××**货车与行人王某是否接触分析:(1)乙车(即被告人刘廷贵驾驶的鲁13/×××**货车)前面板右侧可见碰撞痕迹,前面板右侧离地约120cm-126cm高度范围内可见碰撞损坏。由事发前的监控视频分析,事发前乙车前部右侧面板未见损坏脱落。受害人事发时手提水桶横过事发路段,结合其年龄分析:其提水时身体会弯曲,行人从道路北侧向南侧过路,其面向南、背靠北的状态行走,身体右侧对向乙车的行驶方向。(2)受害人尸检可见:受害人面部右侧可见大面积片状碰撞挤压伤,其伤情特点符合与车辆平整硬体表面碰撞挤压造成。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形成特点结合乙车前面板右侧碰撞痕迹的高度及受害人与乙车的最终位置综合分析:鲁13/×××**货车前部右侧面板与行人王某身体右侧接触。鉴定意见: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提供的资料和对事故车辆检测、鉴定,经分析得出:1、未发现鲁Q×××**轻货车与行人王某接触的痕迹。2、鲁13/×××**货车前部右侧面板与行人王某身体右侧接触。司法鉴定人:王凤某、韩加蓬、张某4鉴定受理时间:2017年9月26日鉴定日期:2017年10月13日鉴定意见出具时间:2017年10月15日4、视听资料(1)庄坞派出所陈见见、交警人员处警视频、制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刘廷贵在现场未承认是自己驾车撞的人。(2)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实,该视频共计时长10分钟,该视频为事故地点西侧电线杆位置向西拍摄的探头所拍摄。该视频显示:探头左侧拍摄范围为南侧种植白菜、玉米的农田和挂有红色“电焊工”广告牌的电线杆,右侧拍摄范围为为道路、北侧的小河,道路上有车辆双向通行。2017年9月22日16时48分35秒许,蓝色拉粪货车和白色带斗皮卡车进入拍摄范围,两者均由西向东行驶,蓝色拉粪货车在前,白色皮卡车在后,两者车速较快,蓝色拉粪货车车身、车头较旧,均有破损,有左右两个反光镜,在16时48分50秒左右白色皮卡车从蓝色拉粪货车左侧超车,尚未超车成功就驶离拍摄范围,两者后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人随后驶离拍摄范围;16时49分05秒,由东向西有一辆白色面包车驶入拍摄范围,并刹车停放在路边,驾驶人打开车门向西观看,后又驾车离开现场。证实:在事故地点前,被告人刘廷贵的蓝色拉粪货车被阚某1的白色皮卡车超车。5、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匿名群众(电话号码:152××******,系被告人刘廷贵之妻石某电话)于2017年9月24日16时50分许报案至110指挥中心。公安民警于2017年12月8日在郯城县李庄镇沟上村刘廷贵家中将被告人刘廷贵抓获归案。(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兰陵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22日分别扣押被告人刘廷贵的鲁13/×××**号货车和阚某1的鲁Q×××**号轻小型汽车,于2017年10月17日将阚某1的鲁Q×××**号轻小型汽车发还给阚某1。(3)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7]第20170922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告知凭证、道路事故调查报告、集体研究笔录证实,当事人基本情况:刘廷贵系鲁13/×××**号牌“福田”货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刘廷贵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阚某1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某、石某无事故责任。(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廷贵,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陵县农机安全管理站查询证明、兰陵县农机安全管理站档案查询单证实,经查询系统和山东农机网,未查询到被告人刘廷贵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但在兰陵县农机局查询到被告人刘廷贵具有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资格,有效期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事发时已过有效期。(6)兰陵县农机安全管理站档案查询证实,鲁13/×××**号车辆的登记信息为,该车属于大中型拖拉机,型号为欧豹-24,车身颜色为红色,发动机号为A0165,车架号为092254,登记所有人吴兴佃,发证日期为2006年3月4日。(7)涉案车辆车架号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廷贵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实际为LVAV3JB3X5E11985。(8)阚某1驾驶证复印件、鲁Q×××**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阚某1具有B2驾驶证;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阚某1。(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鲁Q×××**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某。(10)保险单证实,鲁Q×××**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1)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廷贵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被上网追逃。(12)事发前肇事车辆高清照片证实,蓝色拉粪货车驾驶室有两个人,车辆较旧、破损程度较大。(13)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高清照片证实,该件由交警在现场拍照提取,该照片与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相符,但更为清晰,能够显示:鲁13/×××**号蓝色拉粪车仰翻在道路南侧农田白菜地中,蓝色拉粪轿车车身和车辆外部零件较旧且有大量破损,车头超西,车尾朝东,左侧反光镜变形,右侧前面板有损坏,可见内部蓝色铁皮,车头左侧前面有个白色的水桶,在该车辆车尾北侧紧邻躺着一女性,该女性身体衣服上有大量泥土状物质附着,脸部放着一张黄纸,该女性身体的位置在下坡大豆农田与平整白菜农田相邻处。(14)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单、办案情况说明,刘廷贵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P113邮寄内容为P80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P78王某尸体检验报告、P85事故责任认定书。特此说明。兰陵县交警大队,2018年5月16日。(15)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刘廷贵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经调查,未找到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大多数群众或路人都是事发后经过或到达事故现场。特此说明。兰陵县交警大队,2018年5月16日。6、被告人刘廷贵供述和辩解(1)我来交警队是因为我出了一起交通事故,是2017年9月22日下午在庄坞和官庄村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鲁13/×××**福田轻卡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从我后面有一辆白色皮卡形式的车超我的车,白色皮卡超完车以后向东行驶了大约有一百米后突然刹车,我一看皮卡车刹车接着我就刹车,然后我就往右打方向,车辆失控后就钻路南边的沟里面去了,当时车就翻了。出完事以后我下车一看,我车北边轮间躺了一个人,接着我们就报警并拨打了“120”。当时我车上副驾驶座上还有我老婆石某,我们当时是从层山大墩村卸完粪回郯城的,大约是16时多从大墩走的,具体什么时间我不知道。当时我的车速表已经坏了,我的车速估计得有五十至六十迈左右,白色的皮卡车是从我车的左边超的车,白色的皮卡车车速很快,具体多少我不知道,白色的皮卡车超我的车后又往东行驶了100米左右。我的车和白色的皮卡车没有接触,事发前我没有看到有人,我是出完事以后才看到车跟有人的,没看到人是怎么走的。我不知道白色皮卡车和人有没有接触,当时我在皮卡车的后面,没看到人和白色皮卡车有没有接触。我看到白色皮卡车刹车的时候,距离皮卡车15米至20米左右远的样子。出完事以后我的车当时翻在路南沟里的,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当时我报警的时候是一个妇女给帮忙打的,她当时就在事发地北边,骑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当时她是从东边来的,她说她看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据这妇女说这白色的皮卡车撞人以后跑了。但是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车和人有没有接触我不知道。发生事故前我没有听到什么异响,我就看到皮卡车刹车,后来我就刹车,车刹不住了失去控制就翻沟里去了。我不认识那个看到事故的妇女,也没有她的联系方式,后来那女的老公公来了,说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把她拉走了。鲁13/×××**福田轻卡的实际车主是我,至于行车证上登记的是谁我不知道,这辆车是大约是2017年7月份月底从本村的一个姓金的手里买来的,姓金的从郯城一个叫张克水的那里买的,我们当时没有买卖协议,我是以4千元的价格买来的,我的车没有保险。(2)我小学以后就开始种地,还是生产队的时候学的拖拉机证。当时我驾驶鲁13/×××**福田轻卡车(车载石某1人)从层山大墩村卸完粪以后回家,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从我后面有一辆白色皮卡形式的车超我的车,白色皮卡超完车以后向东行驶了大约有一百米后突然刹车,我看到对方车辆是新车,我一看皮卡车刹车接着我就刹车,然后我就往右打方向躲避,然后我驾驶的车就下路了,之后车辆向前栽过去了。出完事以后我下车一看,才发现我车尾部躺了一个人。当时我跟在对方车后,周围就没有人。(3)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在出事前一个月不到两个月的时候,在本村一个姓金的人手里买的,花了4000元钱,我不知道这辆车是姓金的从哪里买的,但是他卖给我之前是他一直开着的。他卖给我这个车的时候,这个车上有牌,就是现在挂着的这个牌,我不知道这个车是不是这辆车上的,也不知道这个车是报废车辆。我有驾驶证,现在在家里的,具体在什么位置我想不清了,和我家属石某联系可以送来。我的驾驶证,还是在生产队的时候学的,当时学的是拖拉机证,中间换证换了一两次,到了后来就没再审证,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没审证的,我就不清楚了。事发时,我没看到对面有来的其他车辆,但是从我的车翻了以后,我从车里出来上路后,看见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开车的是一个妇女带着孩子,这个妇女打120,我家属的手机打的110.这个妇女说是白色的皮卡撞人,110处警人员到现场我给他们反映这个事,当时这个妇女还没走,处警人员说“你要让她当证人,你得拦住她,拦不住她是你的事”。后来这妇女的老公公就把她骂走了,还说“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管咱的事,咱管那个干什么”。当时就是这个白色的皮卡车超过我的车,时间不长,大约几分钟的时间,然后皮卡车紧急刹车,我也紧急刹车并向右躲(我不躲就撞到皮卡车上了),紧接着我的车就翻了,我从车里爬出来先上路,后来看到我的车北边偏后,躺了一个人,头朝西,脚朝东。我没有看到白色皮卡车撞人,事发前我没看到被撞的人。白色车超过我的车有70、80米,不到100米,开始刹车的,我看到白色皮卡车紧急刹车的时候,我的车距离白色皮卡车大约有20米远。白色皮卡车超过我的车以后,我没注意对面是否有来的其他车辆。我的车没有和白色皮卡车相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庭审中,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不是其开车所撞,如果是其所撞,根据(兰)公(刑)鉴(尸)字【2017】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车辆上肯定会有因贯穿伤留下的皮肤组织和血迹,而其所驾车辆上并没有死者的血迹和皮肤组织,故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10第738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相矛盾,并要求对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10第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鲁13/×××**货车前部右侧面板与行人王某身体右侧接触)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兰)公(刑)鉴(尸)字【2017】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死者口鼻腔有血迹附着;右枕部有头皮下血肿,右面部广泛皮肤挫伤;胸腔部;左胸部有条片状皮肤挫伤,右上唇有贯通创口,相应处下唇有唇粘膜裂伤。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10第738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对鲁13/×××**货车与行人王某是否接触分析在受害人尸检可见部分表述:受害人面部右侧可见大面积片状碰撞挤压伤,其伤情特点符合与车辆平整硬体表面碰撞挤压造成。而被告人以死者的检验结果得出,如果其驾驶的车辆与死者相撞,其车辆上肯定会有因贯穿伤留下的皮肤组织和血迹,并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事发前被告人车辆前部右侧面板未见损坏脱落,事发后前面板右侧可见碰撞痕迹,车辆撞击部位为平整硬体表面,虽然尸检结论死者有贯通创口(右上唇有贯通创口,相应处下唇有唇粘膜裂伤),当平整硬体表面瞬间撞击行人面部后,所造成的贯通伤口,系碰撞瞬间形成,可能会存在行人被瞬间撞离后才出现出血或皮肤粘裂,并不必然导致撞击的车体上在瞬间撞击时一定会留有血迹和人体组织。故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10第738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并不矛盾。故被告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刘廷贵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翻入道路南侧农田中,致使王某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不是我开车所撞”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廷贵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廷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西勇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卫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