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特676号
申请人:罗逸民,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
申请人:罗咏青,女,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罗逸民申请宣告罗咏青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罗逸民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由于被申请人为智力障碍三级,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在办理相关事宜时,均被要求提供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书。为保障其合法权利,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罗咏青,女,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未婚无子女。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罗逸民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罗咏青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1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罗咏青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现被申请人的父母协商一致同意由罗逸民担任罗咏青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咏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罗逸民为罗咏青的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申请人罗逸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忠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