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申14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龙庆,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成,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龙庆因与被申请人朱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龙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朱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双方2016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由于朱成的过错导致无法交付租赁物,合同应属无效。二审法院未进行送达,导致申请人未到庭答辩,程序违法。朱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另案的多份判决、裁定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李龙庆使用;本案一审判决后,李龙庆未上诉,被申请人因一审判定的逾期租金低而提起上诉。二审时,李龙庆经法院传票传唤和电话通知拒不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朱成与李龙庆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李龙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朱成诉请李龙庆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房屋止的租金,因朱成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龙庆支付朱成3个月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李龙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李龙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龙庆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焦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