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7民终231号 1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7民终2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元,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云,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辉杰,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黄元因与被上诉人朱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元收到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和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珍
审判员 王永政
审判员 符嘉华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符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