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民申208号

姚宁、姚文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2-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宁;姚文祥;张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申2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宁,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文祥,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原审

第三人:张琨,女,1979年1月7日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再审申请人姚宁因与被申请人姚文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宁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判错误。2014年7月25日的协议并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在鉴定结论没有做出的情况下,让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从协议内容上看也并未约定所谓的25万元的履行时间,结合整个案件及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尤其是201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姚文祥亲笔书写的声明,明确了本人姚文祥同意申请人将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甲区202-3-102室房屋出售并放弃永久居住权。且被申请人在2008年1月18日赠与给申请人房产之后,又购买了石油家园楼房用于居住。说明一审法院出具的(2015)北初字第3514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有关唐山市51甲202楼3门102住房一套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待该房出售以后,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该住房转让金25万元。2014年9月2日,姚文祥书写声明一份,其内容为“声明本人姚文祥同意姚宁将座在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出售并放弃永久居住权。声明人姚文祥2014.9.2日”。现该房屋已由申请人姚宁卖与他人。被申请人姚文祥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配合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等义务,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依法合法有效。申请人姚宁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付给被申请人该住房转让金25万元。虽然申请人在一审中不认可2014年7月25日上的签字、捺印系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鉴定,但最终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而被鉴定中心退还鉴定材料。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一、二审判决依据协议判令申请人承担给付被申请人姚文祥25万元房款义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出具的(2015)北初字第3514号判决已经由二审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故(2015)北初字第351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京 山

审判员 邢 成 思

审判员 常 站 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