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8刑更218号罪犯张彦波,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宣判后,2015年11月19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彦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人张彦波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伙同他人以认识新乡市房管局领导,能低价购买房屋为由,骗取三被害人现金共计1510204元。被告人张彦波系主犯,多次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彦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彦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 韩永梅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