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2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俊有,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星(系于俊有儿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月(系于俊有儿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关国芬,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满族,望奎县恭六乡人民政府宣传委员,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俊有因与上诉人关国芬、马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星、于红月,上诉人关国芬、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俊有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字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定标准。营养费应为100元/天,康复费暂定3,00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5,000.0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于法无据。关国芬应承担20%责任,还应赔付212,455.48元。关国芬、马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数额140,232.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关国芬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违章,在合理范围之内已经尽到了法律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多只应承担无责任保险1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俊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关国芬承担30%赔偿责任,即375,0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关国芬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A×××**号揽驰牌小型越野车,沿望奎县中央大街双黄线右侧自西向东行至望奎县公安局门前路段处斑马线时刹车减速,开启左转向灯,以15.25km/h的速度左转弯。此时,原告于俊有在没有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照永江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双黄线左侧以48.96km/h的车速,欲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关国芬驾驶的车辆时,与关国芬驾驶的车辆左前侧相撞,致使其倒地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望奎县交警队民警于同日15时24分许对驾驶人员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于俊有酒精含量为35mg/100ml,关国芬酒精含量为0mg/100ml。于俊有被关国芬的儿子马勇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后不久,其又自行走出医院。在当日17时40分许(即事发两个半小时后),望奎县交警队组织人员对于俊有进行采血。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俊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922mg/100ml。于俊有于同日18时许入住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形成、右侧硬膜外/下血肿。于俊有于同年8月25日出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形成、右侧硬膜外/下血肿、两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伴头皮血肿。于俊有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86,179.38元。2016年7月18日望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俊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于俊有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国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关国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申请对交通事故成因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直在双黄线右侧行驶,转向时开启了左转向灯。发生碰撞时车速为15.25km/h。永江牌两轮摩托车开始时在双黄线右侧行驶,后越过双黄线进入道路左侧,而后一直在左侧行驶,且未见明显减速或避让。发生碰撞时车速为48.96km/h。2、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刹车灯闪亮,车辆明显减速,左转向灯闪亮,在双黄线终点附近开始左转弯,未见不安全操作。永江牌两轮摩托车在相撞前未见减速与避让动作。关国芬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在原告于俊有和被告关国芬共同申请下,经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俊有和被告关国芬分别交纳鉴定费3,900.00元、1,200.00元。后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撤销(2017)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决定,并决定退还二人所交的司法鉴定费。原告于俊有已将鉴定费取回,被告关国芬应当自行领取而尚未领取。在原告于俊有和被告关国芬的分别申请下,2017年6月23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俊有的伤情、用药合理性、伤病关系、参与度等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一个一级伤残、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12个月。3、护理12个月,为2人护理。4、营养1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80.00元。5、为完全护理依赖,从伤后第13个月开始,1人护理至终生。6、器具配置:护理床一张,每张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至终生。防褥疮床垫1个,每个1,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防褥疮坐(靠)垫每个9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集尿器一个,每个3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每月一个至终生。7、再行医疗费五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8、康复费每天400.00元,需康复6个月。经审查,于俊有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合理。9、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0、参与度为100%。于俊有和关国芬分别交纳鉴定费5,100.00元、2,400.00元。在原告于俊有申请下,2017年7月5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俊有的精神状态及智力缺损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改变-中度。2、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V级伤残。于俊有交纳鉴定费2,850.00元。
被告关国芬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6月13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俊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俊有的颅脑损伤评定为4级残、视力障碍评定为5级残;2、误工时间为12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误工期内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伤后6个月;5、误工期后支持1人长期护理;6、器具配置,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规定:护理床1张,10000元人民币,7年更换;防褥疮床垫:1,50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更换;集尿器300.00元,每月1个;7、再行医疗为颅骨镶复,约需人民币4.5-5.5万元;8、康复治疗为3个疗程,每疗程1个月,1,00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9、住院期间遵医嘱用药视为合理;10、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1、其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全部。关国芬支付鉴定费9,200.00元、两项检查费用630.00元。又查明,黑A×××**号揽驰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是马勇。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于俊有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日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抑郁症,出院时情况为好转。2016年1月7日于俊有在望奎县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证,残疾等级为精神残疾三级。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被告于俊有不符合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再查明,本案肇事路段是双向6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而被告于俊有没有依法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却先是在双黄线右侧的左侧车道超速行驶,而后越过双黄线进入道路左侧违章行驶。另外,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根据原告于俊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关国芬所有的车牌号为A8N1**号红色路虎牌汽车予以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即被告关国芬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经查,原告于俊有系三级精神残疾、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身体条件,还存在没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不得超车等违法行为,其还越过双黄实线在道路左侧以48.96km/h的速度快速行驶,在强行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关国芬车辆时与该车左前部相撞。虽然被告关国芬驾驶的车辆一直在双黄线右侧行驶,在双黄线终点附近开始左转弯时刹车灯闪亮,车辆明显减速,车速为15.25km/h,左转向灯闪亮,但是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被告关国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过错很小,仅应承担很小的次要责任。被告关国芬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过期,被告马勇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负有缴纳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马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关国芬虽然承担很小的次要责任,但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俊有120,000.00元。对于原告于俊有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6,179.38元,因有正式票据和住院病志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俊有分别在望奎县达仁医药和康安大药房外购药物支出的4,118.00元、610.00元,因有正式票据和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医疗费计90,907.38元。对于原告于俊有在望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计239.67元,因此票据时间是在于俊有住院期间,对此治疗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俊有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计325.90元,因此票据时间是在于俊有出院后,没有转诊证明,而司法鉴定仅支持住院期间遵医嘱的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俊有向法庭提交的哈尔滨中瑞大药房信誉卡1张及银联商务签购单1张的1920元药费、望奎县新药特药购药小票1张的840元、望奎镇鹏程大药房购药小票6张的312.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伤残赔偿金207,706.00元,因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2%有误,应按10%计算,即应为202,640.00元。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护理费66,751.36元,因其适用的赔偿标准有误,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0,638.00元计算,即应为34,918.00元。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误工期后20年长期护理费1,171,380.00元,
本院认为,一是其适用的赔偿标准有误,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0,638.00元计算;二是护理时间暂按10年计算为宜。故应支持长期护理费为306,380.00元。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营养费18,40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9,000.00元(50元/天×180天)为宜。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俊有在案发前就患有三级精神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器具费按20年计算的108,000.00元,
本院认为暂按10年计算为宜,即59,000.00元(护理床20,000.00元+防褥疮床垫3,000.00元+集尿器36,000.00元)。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交通费,其中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两次车费计1,000.00元,因没有医嘱和转诊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去绥化市两次鉴定和去哈尔滨市两次鉴定车费,参照其中一次车费价格和当地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去绥化市两次车费确定400.00元为宜,去哈尔滨市两次车费确定1,300.00元为宜,合计支持交通费1,700.00元。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再行医疗费55,0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45,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于俊有要求的康复治疗费3,000.00元,一是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二是其已经被确定残疾等级没有康复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俊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10,000.00元为宜。以上赔偿费用合计764,645.38元。因被告关国芬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过错很小,按照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故被告关国芬在上述赔偿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00元后,再应赔偿原告于俊有32,232.00元。对于反诉原告关国芬要求修车费1,3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车辆肇事后没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损害结果不清;同时其提供的一张收据不规范,不能有效证实其要求的修车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关国芬要求精神损失费8,5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勇与被告关国芬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于俊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关国芬赔偿原告于俊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共计32,232.00元;
三、驳回原告于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关国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本诉案件受理费10,180.00元(缓交),由被告关国芬和马勇负担3,344.00元,由原告于俊有负担6,83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缓交),由被告关国芬和马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关国芬负担。鉴定费30,180.00元,由原告于俊有负担15,090.00元,由被告关国芬负担15,090.00元。被告关国芬已交纳22,230.00元,故原告于俊有应返还被告关国芬鉴定费7,1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且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于俊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而关国芬仅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现场录像综合考虑认定关国芬承担15%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上诉人于俊有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标准意见,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俊有主张的康复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机构已明确了具体数额,且上诉人于俊有已被认定构成伤残,此项费用亦确定必然发生。据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于俊有的康复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因上诉人于俊有饮酒、无证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俊有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本院对于俊有提出的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于俊有妻子系农村户口,8391元乘以19年除以6人等于26571.50元,上诉人于俊有母亲系城镇户口,17152元乘以5年除以5人等于171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支持于俊有误工费30,638.00元,另外,上诉人关国芬、马勇虽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关国芬、马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于俊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关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于俊有108301.03元(767,645.38元+26571.50元+17152元+30638元-120,000.00=722006.88×15%);
四、驳回上诉人于俊有的其它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关国芬、马勇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80.00元(缓交),由关国芬和马勇负担4,724.00元,由于俊有负担5,45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缓交),由关国芬和马勇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国芬负担。鉴定费30,180.00元,由于俊有负担25,653.00元,由关国芬负担4,527.00元。关国芬已交纳22,230.00元,于俊有应返还关国芬鉴定费17,7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00元,由于俊有负担2,785.00元,由关国芬、马勇负担1,70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迪
审判员 汤敬伟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