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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03刑初10号

王洛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洛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洛专,男,1969年5月2日出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因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于2018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洛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洛专及其辩护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0日5时41分许,被告人王洛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伊春路东向西行驶至伊春路集贤二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时,适遇王某1沿人行横道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因未开启车辆大灯影响视线,该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王某1身体相撞并将其碾轧,后被告人王洛专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约32秒,赵某1驾驶车牌号鲁M3XXX**小型轿车沿伊春路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观察不周,该车前部偏右侧下方与受伤侧卧于此的王某1身体相接触,后赵某1停车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王某1经海慈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被告人王洛专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洛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取得王某1家属的谅解。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双胸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洛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洛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洛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洛专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5时41分许,被告人王洛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东向西行驶至伊春路集贤二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时,适遇被害人王某1沿人行横道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因未开启车辆大灯影响视线,该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王某1身体相撞并将其碾轧,随后王洛专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约32秒,赵某1驾驶车牌号鲁M3XXX**的小型轿车沿伊春路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其观察不周,其驾驶的车辆前部偏右侧下方与受伤侧卧于此的王某1身体相接触。赵某1随即停车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王某1经海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被告人王洛专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洛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取得王某1亲属的谅解。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双胸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洛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实,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洛专的到案情况。(2)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洛专的主体身份情况。(3)交警市北大队提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0日扣留王洛专机动车一辆,扣留鲁M3XXX**小型轿车1辆,鲁M3XXX**小型轿车于2018年11月1日返还赵某1。(4)赵某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相关车辆保险单证实,鲁M3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赵某1,该于2006年10月17日取得驾驶证,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交警市北大队事故科出具驾驶人信息及物品信息查询证实,截止到2018年10月20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3728XXX6414的证件持有人王洛专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物品CLSBDH:LZSHXXX0596在全国机动车未找到符合该条件的记录。(6)被害人王某1及毕某1户籍材料、派出所证明等证实,毕某1、王某1各自户籍情况,及王某1亲属关系情况。(7)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第3702XXX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情况。(8)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洛专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XX3、17XX0、17XX0),尚不构成犯罪,被罚款2700元。(9)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洛专于2018年10月21日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的处罚,由交警市北大队民警送达青岛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10日。(10)被害人王某1女儿毕某1出具手写收条、谅解书证实,王某1亲属于2018年11月2日收到王洛专妻子付某菊支付的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2000元;收到赵某1支付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王洛专妻子付绍菊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并对被告人王洛专表示谅解。(11)赵某1酒精检测结果证实,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赵某1未饮酒。(12)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更正患者门诊病历姓名证明、王某1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材料证实,王某1于2018年10月20日来门诊治疗,因误写将患者姓名写为毕某2花。根据患者代办人提供更改姓名申请、相关证件及单位证明材料,将患者姓名更正为王某1。患者于2018年10月20日6时30分被送往急诊,于2018年10月20日9时11分呼吸、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13)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具的王某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三联单、青岛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市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于2018年10月20日死亡,后于2018年11月4日火化。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0日5时41分许,其驾驶鲁M3XXX**号小型轿车准备回位于福山支路的家中,当行驶至伊春路集贤二路路口西侧斑马线处时,其老伴骆芳娥发现道路中央有一物喊了一声,此时距离物体约10-15米远。其随即采取刹车措施,同时感觉到车颠簸了一下,此时其知道是车辆撞到物体了。其随即下车查看,发现其车前保险柜右侧底部有一位老年妇女及一堆散落物,此时其才知道是其驾驶的车辆与该行人(倒卧状态)接触了。后其老伴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随后交警及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处置,伤者被120急救车拉到海慈医院,其留在现场等保险公司。后经查看交警部门视频监控,其确认撞击老人之前,老人头部朝南腿朝北,后背朝来车方向,该名老人手部在晃动。其车右前轮从倒卧老人身上碾压过。其确认其车辆未移动过,其是由其车辆右前保险杠底部将老人拖出,当时老人头部朝西北方向。其于案发前日昨晚和当日早晨都是普通饮食,没有饮酒,不是疲劳驾驶。(2)证人毕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其202户的邻居找到其,让其看她手机微信朋友圈中其母亲王某1的照片,并询问其是不是其母亲本人。其看着照片说是其母亲王某1,其便打微信上记载的李姓民警的电话,民警将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告诉了其。后来其到达海慈医院确认了太平间里的遗体是其母亲王某1。如果通过尸表检验不能确定其母亲王某1的死因,其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2018年10月20日5时25分许,其母亲告诉其要出去溜达一圈便出门了。她出门时穿着蓝色外套,下身穿着一条黑色裤子,脚上穿着一双枣红色布鞋。其母亲身体健康,平时和其一起居住。3.被告人王洛专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8年10月20日5时41分许,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将一老年女性撞倒在地后逃逸的事实。4.鉴定意见(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3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的宗申牌燃油三轮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附:鉴定资质照片复印件(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3277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宗申牌燃油三轮车与被害人的碰撞部位,本次事故形成过程,以及当时宗申牌燃油三轮车事故、鲁M3XXX**骊威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3)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物)字[2018]37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鲁M3XXX**车辆油底壳放油螺丝处毛发未得到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4)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鉴(尸)字[2018]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原因(5)青岛中青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第2018102201号认定,鲁M3XXX**小型轿车的驻车制动达、行车制动达到国标要求,左、右前大灯强度达到国标要求。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洛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洛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该能赔偿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洛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