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702民初2661号
原告:孙秀丽,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西路中央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秀丽与被告池州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孙秀丽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孙秀丽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礼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