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花,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花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花于2018年5月22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楚材街10号“叫了个炸鸡”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店员肖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李金花于2018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花所盗手机一部已被其销赃,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被盗手机至今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三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及对案笔录;2、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书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4、书证被盗手机的销售凭证;5、证人郭某的证言;6、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金花前处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8、书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被告人李金花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金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金花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李金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宏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