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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11民初4416号

4416许昌兰与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昌兰;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11民初4416号

原告:许昌兰,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新鼎岸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兰与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被告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赵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56340.54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二次手术后按鉴定结论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3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高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曹高路西侧被告施工的污水井作业工程,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8年2月20日出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出院医嘱为:1.继续切口隔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示切口情况拆线;2.休息3月,3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3.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骨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遵医嘱下床活动及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原告与被告因赔偿相关费用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道路西侧的施工作业工程,而不是掉进坑里,同时被告的工程有防护设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有较强的公信力,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3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曹高路西侧光华公司施工的污水井作业工程,致原告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高血压病。2018年2月9日,原告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出院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共计花费医药费26962.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情形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以原告目前正在康复中,待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2个月后再行鉴定为妥退回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未能成就后,原告要求对其已产生的医药费用先行作出处理,其他损失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光华公司作为在道路上进行污水井工程施工的施工人,应在施工作业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起到对通行的车辆、人员警示、提醒作用。目前该工程已结束,被告所设置的安全标志、措施情况从交警部门接处警时所提取的现场照片予以显现。根据该图片显示,原告污水井施工已占用近半幅路面,虽已设置标志,并在施工地点进行隔离围挡,但该设置并不能足以让在光线不佳的夜间行驶的车辆、人员起到足以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程度,故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夜间行驶,未能在行驶方向的前方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警示提示、施工地点有安置围挡情形下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发生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光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兰医药费10785元(26962.54元×40%,取整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许昌兰284元,被告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东

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

人民陪审员  钱志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一宸

书记员王雪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