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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5行初104号

韩进与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质量监督)
当事人
韩进;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0285行初104号原告韩进,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莱西市黄海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东,局长。出庭负责人孙毅,该局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注册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利,该局注册审批科副科长。第三人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九江路89号。法定代表人隋慧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晓芳,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韩进不服被告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会强,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孙毅、委托代理人王斌、王卫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注册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经审查进行了注册,将原告与隋慧滨登记为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认为,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进行登记,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而将原告登记为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使原告的诚信受到影响,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韩进诉称,2017年2月24日,被告在未依法审查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上报登记材料的情况下,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笔迹。

被告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经我局认真研究并查阅有关登记材料,对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基本情况如下: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D858Y0Q)成立于2017年2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隋慧滨、韩进2人,出资情况为隋慧滨出资900万元,韩进出资100万元。

二、对代办人尹晓芳的询问笔录证明《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是真实有效的,符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递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韩进作为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设立登记材料韩进的签名为法定代表人隋慧滨代签,该公司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非注册登记机关过错,原告起诉我局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不成立,无法律依据。原告想要撤销其涉公司的股东身份,可以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通过注册登记机关申请企业股东变更达到其撤销股东身份的目的,而不应以起诉注册登记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途径来达到撤销其股东身份。我局在办理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以及《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中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审查,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此我局依法对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章第三款“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的规定,我局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我们认为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一宗,证明我局是形式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证据2、代办人尹晓芳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公司登记成立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证据3、关于原告作为涉案公司股东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公司提交的材料是真实齐全的,对材料当中原告的代签名予以确认,公司登记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第三人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述称,为了业务需要,我们在莱西经济开发区九江路89号注册了涉案公司,由于股东需要两个人,当时正好有韩进的个人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信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注册为公司股东,原告也未实际出资。办理手续的韩进签名均为隋慧滨代签,原告并不知情。公司注册后也未将情况告知原告。我公司愿意配合原告将公司股东进行变更,撤销原告在我公司作为股东的身份,并为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表示道歉。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审查的义务,该档案中原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的签字,原告也未委托他人代签,原告认为材料的真实性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求,无论被告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基础材料的真实性都是被告应当审查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恰说明原告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鉴于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生效,当事人可直接到本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撤销原告在涉案公司的股东身份。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委托尹晓芳代为办理“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尹晓芳向被告提交了设立第三人公司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2月24日核准了第三人的设立登记。另查明,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办理手续的韩进签名均为隋慧滨代签,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利用原告韩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了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时,公司申请材料上股东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也不是原告授权签名,在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原告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作为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的行政机关,对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24日在青岛锦味康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韩进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注册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炳良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