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0362号原告杨炎坤,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洁珊,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天世纪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90874X。法定代表人李小群。委托代理人雷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思凯,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18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三、工作岗位:工程师,从事移动通信网络优化工作。
四、离职时间:2018年6月27日。
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2月起未经原告同意便安排原告待岗,并无故减少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18年6月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简历发给佛山公司电话面试,面试后便通知原告到佛山公司报到,打算将原告租给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则表示不考虑深圳以外的工作,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给原告发“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2017年7月至离职的工资条、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薪酬制度员工手册等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多次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固定,且约定原告应当服从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的安排,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对此清楚,且入职以来原告也出差过多地开展项目。被告曾为原告安排参加深圳项目的面试,但原告技能不过关,未能通过上岗面试。另,公司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订,内容合法有效,且该规章制度已经公开发布在公司的OA系统,以邮件形式告知了所有员工。原告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网络优化工程师工作性质的网页搜索结果、原告在岗时关于出差做项目的往来电子邮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公示证明(电子邮件、OA系统截图)及原告拒绝前往佛山项目的电子邮件回复、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公示等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不确定是否有收到过该《员工手册》,也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经查,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载明:“由于市场变化公司承接项目骤减,导致你2月份以来处于待岗状态,为此公司开展多种办法,开拓业务。公司于2018年6月8日通知你接受佛山项目面试,做好准备。于6月12日,通知你做好准备,于该周内去佛山项目上岗。于6月13日通知你,于6月14日到达佛山项目组上岗。公司领导多次与你沟通无果,你不服从公司安排,一直没有上岗。由于你的不良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并结合本公司的有关规定,决定作出开除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的工作地点以广东省内为主,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是原告签完合同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加上去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公司的工作项目,安排原告前往参与佛山拓明项目,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其次,各企业间合作从事某项目并非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被告与北京拓明公司以一方出项目、另一方出技术人员的方式合作,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此举系将原告出租于第三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其因身体原因无法在外地工作,原告提交的超声波检查报告单的报告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未能有效反映原告在职期间身体状况,在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原告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前往佛山拓明项目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综上所述,即使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但其拒绝被告工作安排的行为亦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资差额: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100元、绩效工资(基数为3100元)、岗位技能工资(基数为1800元)及各项补贴构成。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其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主要构成详见下表(单位:元): 月份 出勤天数 基本工资 考核等级 绩效工资比例 实发绩效工资 实发岗位技能工资 2018.1 22 3100 D 0.4 1240 1800 2018.2 8 3100 B 1 3100 847.06 2018.3 22 3100 B 1 2113.6 1227.3 2018.4 3100 B 1 0 0 2018.5 23 3100 B 1 539 313 2018.6 26.5 3100 D 0.4 827 1200 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工资条,其中2018年1月、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条附有如下声明:“在邮件收到7个工作日内,如有错误,请以邮件的方式反馈;如7个工作日内无任何反馈,自动默认‘工资单’信息无误”。经查,被告发送2018年1月、2018年5月工资条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15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工资条后7天内对该两个月的工资提出异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其2月份全勤,应按全勤标准发放岗位技能工资;其4月份全勤,但因被告原因不予安排原告工作,故应按全勤标准发放该月工资;其6月份考核结果为B,被告应按系数1发放该月绩效工资,故对2018年2月份的岗位技能工资、2018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及岗位技能工资2018年6月份的考核结果及绩效工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8年2月、4月岗位技能工资,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薪酬制度等证据证明原告岗位技能工资的发放标准,也未能证明原告4月的出勤天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4月出勤天数为满勤。原告在上述两个月份出满勤,且考核等级均为B级,故该两个月的岗位技能工资也应当按照1800元/月的发放标准;其次,关于2018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根据该月的绩效考核等级及此前月份工资表体现的考核等级与发放系数的对应关系,B级对应的发放系数应为1,因此,原告该月的绩效工资应为3100元。第三,关于2018年6月份的绩效工资,被告未能提交绩效考核指标、原告工作成果、考核记录等证据证明2018年6月份考核结果的客观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此前几个待岗月份的考核结果,本院酌定原告2018年6月份的考核等级亦为B级,其该月应得绩效工资为3100元。除前述内容外,原告未就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其他工资部分提出其他异议,本院视为其认可该部分工资的发放情况。综上所述,仲裁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52.9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仲裁所产生的仲裁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无原件核对,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等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7397号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335.84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仲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10000元。
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52.9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160元(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共计6.5年以上,10940×7×2=153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6335.84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169495.84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仲裁所产生的仲裁费用及相关费用(包含并不限于律师费用10000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炎坤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52.94元;
二、驳回原告杨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倩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