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317号
原告:深圳易龙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赖万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雄,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萍,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齐展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主要
负责人:李祖武。
被告:李祖武,男,1992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深圳易龙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齐展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齐展经营部)、李祖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展经营部、李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齐展经营部、李祖武支付原告货款109772元及利息(以1097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易龙泰公司与齐展经营部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7年11月17日,齐展经营部共拖欠易龙泰公司货款701332元。之后,齐展经营部、李祖武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8年7月24日,齐展经营部、李祖武尚欠易龙泰公司货款109772元。易龙泰公司多次催讨,齐展经营部、李祖武仍不支付。齐展经营部、李祖武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展经营部于2015年1月9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祖武。易龙泰公司称其向齐展经营部供应电子元件,齐展经营部从2017年8月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2017年11月17日,共拖欠易龙泰公司货款701332元。易龙泰公司与齐展经营部在2017年11月17日签订《关于李祖武(中山市齐展电子经营部)应付深圳易龙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确认函》,确认齐展经营部共拖欠易龙泰公司2017年8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701332元,《确认函》有齐展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祖武签名确认。之后,齐展经营部向易龙泰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9772元未付,易龙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齐展经营部尚欠易龙泰公司货款109772元的事实有《欠条货款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齐展经营部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易龙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齐展经营部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易龙泰公司诉请齐展经营部支付货款109772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齐展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李祖武作为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易龙泰公司诉请李祖武对齐展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齐展经营部、李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齐展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易龙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772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祖武对被告中山市齐展电子经营部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中山市齐展电子经营部、李祖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齐展电子经营部、李祖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光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