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9312号
原告:蔡顺根,男,1966年6月19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国春,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顺根与被告齐国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顺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王舒,被告齐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顺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已解除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南京裕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下简称:裕浦公司)。2018年3月,被告在裕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支柱安排下,代表裕浦公司与原告洽谈暖通家装工程事宜,被告在3月25日提交给原告有被告签字的带有裕浦公司名称的《中央暖通集成系统工程造价书》及方案,后又多次通过微信提交修改的报价和方案给原告,到4月23日,被告在欺瞒己经离职裕浦公司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37500元的装修报价合意。基于对裕浦公司的工程认可及对裕浦公司员工的职务信任,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30000元到被告个人账户。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安排施工,但装修质量均与报价合同截然不同,原告发现后电话联系裕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支柱问询,才得知被告己被公司辞退并且此前被告代收的30000元工程款没有交到裕浦公司。随后原告便联系被告商议退款事项,被告一直假意推脱,5月8日原告报警协商未果。综上,被告在已从裕浦公司离职的情况下,隐瞒和误导原告达成与裕浦公司的口头施工合意,误导和欺骗使原告转账本来应该直接支付给裕浦公司的工程预付款到其个人账户,并长时间占有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齐国春辩称,第一,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却主张被告是履行裕浦公司职务行为不成立,按照原告的逻辑其应该是要求裕浦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然后再由裕浦公司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第二,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应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作为定做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但亦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结算,并赔偿被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的材料费,并且支付了5000元的工资,已按约完成了地暖系统除锅炉、散热片安装以外的全部的地暖施工,被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问题可以通过重做来完成,原告并不因此取得基于被告根本违约而获得的解除权。原告解除合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定解除权,而非因被告有根本违约行为或者拒绝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对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过错。 原告蔡顺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中央暖通集成系统工程造价书,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尚系裕浦公司的员工,被告系以裕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洽谈;2、燃气壁挂炉供暖系统工程报价,系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发给原告,价格为37500元,并标明设计师为被告,证明被告隐瞒离职的事实,仍以裕浦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洽谈合作,且报价表的形式与之前的报价表形式一致,致使原告认为仍为裕浦公司的报价;3、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腾支柱原为裕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裕浦公司安排的负责与原告洽谈的设计师,2018年4月28日被告发信息给原告说款项已经支付给公司了,未讲明系裕浦公司还是被告现在就职的公司,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刻意隐瞒行为;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询问笔录两份、讯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并未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裕浦公司,裕浦公司对被告以裕浦公司名义收取3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曾同意退还30000元,但后来又反悔;6、斯培尔家族舒适家居集成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以证明原告已委托南京斯培尔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安装了暖气及空调系统,可以反映已安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的数额。 被告齐国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程造价书封面印章非裕浦公司印章,该印章与合同无关,即便是真实的,也系被告在裕浦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2、对于第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第2组证据正好可以用来计算被告完成工作量相应的价款,第4组证据不完整,系原告断章取义;3、对于第5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因为接警单位与复印件上的公章不一致,裕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腾支柱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4、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为品牌不一样,有关管道的长度报的也不一样,单价不一样,总价就存在差距。 被告齐国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18年4月8日前被告代表裕浦公司与原告商谈家装合同,但合同最终未签订,4月8日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将工程发包给裕浦公司,4月16日原告聘请被告对其正在实施的家庭装修工程进行监理,4月21日原、被告洽谈中央暖风系统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66580元,被告先进场施工,原告当天下午安排公司支付了30000元,4月26日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暖气系统除锅炉和散热片以外的全部工程,4月27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双方未就后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2、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屏、暖气管收条、人工费收条,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材料商支付了15000元的费用,向工人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3、施工现场照片、采购的安装材料,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相应的工程款按优惠之前的报价应为22072元,设计图纸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家装进行了设计,设计费用在装潢过程中不另行计算价格,但因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设计费用应为10560元,原告尚应支付设计费用。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仅认可2018年4月8日前被告代表裕浦公司与原告进行洽谈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于第2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3、对于第3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被告陈述的花费和价款。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裕浦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底4月初,被告代表裕浦公司与原告洽谈原告房屋即香山美墅房屋暖通家装工程,双方就材料和报价进行了沟通,但原告最终选择另外一家公司承揽该项目。2018年4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不与裕浦公司合作的决定。2018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让被告4月20日早点到家装现场,原告原先联系的施工方亦于该日十点左右商谈退出安排。后原、被告再次通过微信洽谈,2018年4月23日,被告就散热器、地暖工程安装向原告报价66580元,双方就进一步合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日即进场施工,原告以南京润法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于当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分水器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上载明的品牌不一致,遂与被告及裕浦公司沟通处理,方才得知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已从裕浦公司离职。
原告一直认为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裕浦公司,表示不愿意与被告个人进行合作,遂于2018年4月27日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30000元首付款,拆除已经安装的材料。被告微信回复
原告:“款已经付给公司了,回去要安排一下,请放心我来处理”。2018年5月3日,被告微信回复
原告:“蔡总,礼拜天过来拆,到时你也过来下”,2018年5月5日,被告再次微信回复
原告:“蔡总,明天早上一起再碰一下,要拆明天就拆”,原告问被告什么时间,被告表示九点半,到了约定的拆除时间,被告又微信告知
原告:“不过来了”。2018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清理现场,拆除相关材料,表示被告留置在原告家的分水器和铝塑管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项目的后续施工,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支付前期花费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余款可以退回。 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争议的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8年5月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现已更名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莫愁湖派出所)报警,称“签的装修合同,被骗30000元,要求联系”。当日,滨湖派出所即给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时说道:“在4月23日在齐国春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引导我将合同预付款三万转进其个人账户并谎称已经打到裕浦公司,在4月25日我联系了裕浦公司才发现齐国春已经不是他们公司的人了,他所代收的三万元没有转到公司,我和裕浦公司联系他多次让他把钱退还,但是电话一直联系不上”。2018年5月9日,滨湖派出所对裕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腾支柱做了询问笔录,腾支柱在询问中说道:“他以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现在已经离职了;他是在2018年4月10日离职的;我就联系齐国春,让他把钱退给公司或者客户,一开始他是同意的,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也把我微信给删除了,钱到现在也没有退,事情就是这样”。2018年6月26日,滨湖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两次讯问,被告在讯问中陈述了双方洽谈合作的过程,并就合同订立、款项支付等问题分别说道:“我收到订金后,就开始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了,先把房子开槽,然后埋好暖气管道并且检查质量,安装分水器。做好这些后,我喊蔡顺根过来验收,他提出来我安排人安装的分水器品牌与报价上的不符,我发现确实有这个问题,也答应他进行更换。蔡顺根就担心工程和材料的质量问题,要求我和他补签合同,并且开具正式的发票给他。我就告诉他我现在是自己做,问他要签我现在公司的合同还是之前裕浦公司的合同。蔡顺根就知道我已经不是裕浦的员工了,就不同意我的方案,要求我把所有的定金退给他,我不同意,因为工程已经做了一半了。然后我们双方就没有达成一致,后面也协调沟通过几次,还是没有达成一致”;“其中15000元被我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转到了我现在公司华威冷暖的法人王华忠的支付宝上……剩下的5000块钱,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当时现场施工的工人作为人工费,还剩下1万块钱在我这里”;“我收蔡顺根3万块钱的时候已经在华威冷暖上班了”。 另查明,在被告停止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相应的设备,被告开始同意拆除,但后来又表示不同意,原告遂又重新与南京斯培尔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斯培尔家庭舒适家居集成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由该公司对其家庭暖气、空调、新风系统进行了安装。原告认可在重新安装过程中保留了被告已安装的从一楼厨房到一、二楼各个房间的暖气片的支管及管道保温,配件及连接部分的煤气管20安装,拆除了被告已完成的一楼、二楼的主管道保温、冷凝器保护器,8路黄铜分水器因品牌不一致及漏水问题也予以拆除。被告认为自己除做了上述原告认可的保留及拆除项目之外,还进行了打孔、购买了各类辅材及各种主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对于已做工程的造价可按斯培尔家庭舒适家居集成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的报价来确定。经查,该合同中关于《暖气片连接管道及配件部分》包括管道、管道保温、燃气配件及连接、锅炉连接配件、开孔等费用报价总额为6659元。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进行家庭暖气安装,向其交付了部分劳动成果,原告也接收了被告已完成的部分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是发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选用材料,所选用材料与被告承诺提供的材料品牌不一致,又进一步发现被告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不如实披露工作单位等严重误导原告的行为,正是基于这些情况,原告丧失对被告的信任,依法行使了解除权,通知被告停止施工,拆除已安装的设备,原告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自此时起,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在最初收到原告解除合同、拆除设备的通知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也同意配合拆除,只是后来又反悔,现又主张原告解除合同应对其赔偿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确实完成了部分工程安装,且原告在后来的装修中也使用了被告已安装完成的部分工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材料及安装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合双方认可的斯培尔家庭舒适家居集成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的报价,本案酌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000元,其余被告应退还原告。至于被告已购买的但未安装使用的材料及原告后来拆除下来的分水器等材料,被告可自行取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蔡顺根与被告齐国春之间的合同已解除; 被告齐国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顺根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蔡顺根负担110元,由被告齐国春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娣
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
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见习
书记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