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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22民初3206号

卢志良与张菊英、詹建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志良;张菊英;詹建周;卢叔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民初3206号

原告:卢志良,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菊英,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詹建周,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卢叔余,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系詹建周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址: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金山社区朝阳汽车站二期131号。

负责人:陈勇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志良与被告张菊英、詹建周、卢叔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被告张菊英、詹建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7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詹建周驾驶卢叔余所有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由武潭镇往马迹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武潭镇龙拱滩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驶出G207线由被告张菊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丽絮、原告卢志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志良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药费24135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天,护理和营养根据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字[20180500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菊英与被告詹建周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卢志良与张丽絮不承担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肇事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依法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张菊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是实,但她本人也身受重伤,且原告是乘坐被告的便车,请求适当减轻其责任;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应列抵赔偿款。 被告詹建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事故车辆是以其妻子卢叔余的名义进行登记,且该车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725.22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同时,被告詹建周驾驶的车辆也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但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菊英与被告詹建周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有误,被告张菊英无证驾驶且超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建周仅是注意安全不够,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且原告的住院时间只有60天,部分赔偿诉求过高,应依法计算,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10%。此次事故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比例分摊。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6日16时55分,被告詹建周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由武潭镇往马迹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武潭镇龙拱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驶出G207线由被告张菊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丽絮、原告卢志良)发生碰撞,造成搭乘人原告卢志良,搭乘人张丽絮与摩托车驾驶员张菊英三人受伤(其余两人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卢志良受伤后先被送往桃江县武潭镇卫生院救治,用费1590.22元(由被告詹建周垫付);后转送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4135元(被告詹建周垫付20725.22元,被告张菊英垫付2500元)。此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字[20180500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菊英与被告詹建周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卢志良与张丽絮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天,护理和营养根据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詹建周的妻子被告卢叔余名下,詹建周为车辆驾驶人,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已2017年10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张丽絮受伤(见(2018)湘092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其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药费33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673.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91.39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菊英受伤(见(2018)湘092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其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药费177226.62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2010元,护理费34240.59元,残疾赔偿金69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2.73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2274.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原告卢志良的身体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关责任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卢叔余与被告詹建周系夫妻关系,所驾驶的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驾驶人被告詹建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其责任应当由驾驶人被告詹建周自己承担,被告卢叔余可不承担责任。又因被告詹建周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其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菊英和被告詹建周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詹建周应负担部分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詹建周个人承担;被告张菊英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相关保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本次事故共导致三人受伤,故就交强险的赔偿,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被告詹建周、张菊英垫付的医药费应一并处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职能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科学检测、认真分析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无新的证据证实其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的错误,不足以否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正确性,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菊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定事由,原告在法庭上也没有放弃或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122天计算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122天的详细记录等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原告医院用药记录为60天,故本院只能按照60天计算住院时间。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有实际开支,本院酌情考虑支持800元。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因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药费25725.2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71.4元,残疾赔偿金21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1687.82元。 综上所述,原告卢志良的身体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其不足部分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志良各项经济损失213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志良各项经济损失24427.41元,合计45760.41元。被告詹建周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315.44元,应在执行后予以返还。 二、由被告张菊英赔偿原告卢志良各项经济损失24427.41元,已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尚应支付21927.41元。 三、驳回原告卢志良其余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詹建周负担1640元,由被告张菊英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照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肖化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