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波,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洛市丹凤县。2015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9日因吸毒被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16日因吸毒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30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后寄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8〕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波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嵇洪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李建波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乙的丈夫李某甲提前从南阳市强制戒毒所释放需打理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李建波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乙的丈夫李某甲提前从南阳市强制戒毒所释放需打理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建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建波供述证实:因吞食打火机、绝食被提前转社区戒毒。后电话联系同一号房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乙,称在戒毒所绝食以及家里人帮找关系被提前释放,李某乙让自己帮忙找关系。李某乙通过他人转给自己25000元,但自己未为李某甲找关系办理提前释放,其中10000元被用来为周某甲办事。李某乙给的25000元最后都被自己用掉。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李建波电话联系自己称与丈夫李某甲一起戒毒,关系不错,问自己想不想把李某甲提前弄出来,遂同意让他找关系,后通过弟媳妇陈某汇款25000元给李建波,李建波答应办不成退钱,之后自己多次联系李建波,李建波称正在办理,后来又说找错人,再过几天,便联系不上。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李某乙让汇款25000元给李建波,自己通过手机银行将钱款转给李建波。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与李建波一起戒毒,关系不错,在他出去前,给了他妻子李某乙的联系方式,但没有请他帮忙找关系,后李某乙打电话告知李建波联系她称帮忙找关系需要35000元。后来自己也联系李建波几次,李建波称正在办理,再后来便联系不上。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南阳安防公司员工,在医院看过李建波,他出去后又到南阳找自己,叫帮他两个同乡弄出来,具体介绍周某甲的情况,另一个一带而过,自己带上李建波支付的10000元,与李建波、周某甲父母找姓权的律师帮忙办理周某甲提前释放的事情,但后来事情未办成,钱退给了李建波。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通过王某认识李建波,李建波的朋友周某甲想从戒毒所提前放出来委托找关系,自己帮忙联系姓权的律师,后王某、周某甲父母和李建波共计给权律师20000元办理周某甲提前释放的事情。 7.证人权某证言证实:王某通过张某找自己帮一姓周的办社区戒毒。后李建波、王某、张某带姓周的父母找到自己并支付20000元,事情未办成将钱退回。 8.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在戒毒所与李某甲、李建波关在同一房间。李建波出去后,李某甲打电话给他让帮忙,自己也打电话给父母让给20000元给李建波帮忙找关系。 9.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父亲)、范某(周某甲母亲)证言证实:周某甲打电话告知让李建波帮找关系把他从南阳戒毒所弄出来。自己告知李建波仅有10000元,李建波称帮垫10000元,后给一姓权的律师共计20000元,事情未办成钱退回。 10.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李建波与被害人李某乙微信聊天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相互辨认情况。 13.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李建波账户资金变动以及存入10000元至王某账户情况,权某退还20000元给被告人李建波。 14.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波因吞食打火机拒绝手术,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对其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间,被告人李建波未到丹凤县公安局办理业务或者咨询。 15.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前科情况,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波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建波退赔被害人李雯相关经济损失。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开平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