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申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学飞,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爱双,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一审
第三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07独立商业。
法定代表人:何连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付学飞因与被申请人郑爱双及一审第三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昆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学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昆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至今未能清偿;售楼收入是被执行人昆泰公司的营业收入,不是申请人(股东)的出资款,因此不可能构成出资抽逃。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错误;直接援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执代审”裁定书中的错误认定,及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查封,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6、11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学飞2011年11月21日转让其昆泰公司80%股权于他人之前,在昆泰公司的出资4000万元已不存在;付学飞作为昆泰公司股东期间,将该公司售楼款94笔约5000万元又已转至其个人名下,造成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昆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而付学飞对上述其抽逃出资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原判决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付学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京 山
审判员 邢 成 思
审判员 常 站 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