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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129号

宁波恒达高潘火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恒达高潘火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129号

原告:宁波恒达高潘火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74926236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桥村。

法定代表人:蒋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毅,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宁波恒达高潘火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宁波恒达高潘火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91元,但其逾期未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故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恒达高潘火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戚丹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