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21执1825号
申请执行人:姬学峰,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宁夏奥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闽宁产业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姬学峰与宁夏奥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劳人仲字[2018]第74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奥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6566.54元,另负担执行费合计50.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奥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奥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证号为宁(2017)永宁县不动产权第0011724号的位于永宁县闽宁产业城宁夏创业谷中小企业产业新城9号楼5号房屋的过户交易手续,但我院属于轮候查封。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姬学峰自愿向我院申请保险救助2000.00元,并已收到保险救助金额2000.00元,剩余4566.54元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姬学峰以其已收到保险救助为由,向我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宁0121执182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朱海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源源
书记员 廖薇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