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406刑初27号

郑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捕前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马头洗选厂九龙生产部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建文、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郑伟在一矿车站附近“喜香峰”饭店喝酒,在饭店内遇到了同在该饭店喝酒的被害人申某,申某让郑伟与其同桌他人喝酒,郑伟不同意喝酒,双方发生口角,后郑伟用拳头打在申某头部,申某倒地后,郑伟又用脚踢申某头部。经鉴定,申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郑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伟在家人陪同下到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临水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郑伟与被害人申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申某收到赔偿款即向被告人郑伟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伟的基本身份信息。3、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8】27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申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4、被害人申某陈述,证实2018年8月16日22时许,在一矿车站附近“喜香峰”饭店内被郑伟殴打的事实。5、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申某证明内容一致。6、被告人郑伟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情节一致。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8、到案证明,证实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伟主动投案自首。9、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郑伟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宝中

人民陪审员  刘永学

人民陪审员  魏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严玉梅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