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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7258号

福建宝顺投资有限公司、蔡金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金榜;洪向阳;福建宝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宝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鸿江中路万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917318。

法定代表人:郭介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冬,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榜,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墩,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成,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洪向阳,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福建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宝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金榜、原审被告洪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东、张冬冬,被上诉人蔡金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墩、王天成,原审被告洪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金榜对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金榜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宝顺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并据此认为“蔡金榜与洪向阳、宝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系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据以认为“蔡金榜己有理由相信洪向阳可代表宝顺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理由或没有事实依据、未依法查明或为断章取义。首先,合同抬头将宝顺公司列为借款人之一及借款人处加盖宝顺公司印章系蔡金榜单方行为,该行为与宝顺公司无关,宝顺公司无共同借款意思,对此并不知情。一审庭审中蔡金榜己明确自认诉争借款仅为洪向阳与其洽谈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由其提供。宝顺公司申请对公章加盖处的日期书写进行鉴定,以查明宝顺公司公章是何人加盖,该事实对本案的认定作用是决定性的,原审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令人难以信服。其次,蔡金榜所提供的福建省闽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弘公司)决议时间为2012年,并不能证明2014年发生诉争借款时洪向阳仍担任职务,事实上在本案借款前洪向阳就己离开闽弘公司及宝顺公司,蔡金榜在闽弘公司主管法务和财务对此是明知的,而且洪向阳在离开宝顺公司后就与蔡金榜合伙从事私借业务。再次,一审判决在未经审查、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断章取义诉讼参加人的陈述。首先,原审中宝顺公司明确陈述洪向阳“曾经”为宝顺公司员工;其次,(2016)闽0581民初820号庭审笔录洪向阳陈述为“被告洪向阳之前被被告宝顺公司雇佣为总经理”,并非一审判决据以作出认定的“当时系宝顺公司聘请的总经理”。最后,蔡金榜是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执业律师并在闽弘公司负责法务、财务工作,作为执业律师的蔡金榜对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非常清楚;作为闽弘公司部门负责人,其更清楚宝顺公司是从事对外投资经营的企业,借款归他人使用明显不是宝顺公司的经营活动。蔡金榜何来“有理由相信洪向阳可代表宝顺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宝顺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因投资闽弘公司需要,洪向阳、蔡金榜均可以接触宝顺公司公章,一审未经审查、没有任何证据即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公章系由洪向阳在宝顺公司处加盖”,该认定明显缺乏依据。蔡金榜己自认借款凭证由其提供,借款由洪向阳与其洽谈,签订合同没有其他人在场,又宝顺公司印章部位的日期书写可能为蔡金榜所为,且洪向阳也从未承认盖过该章,宝顺公司申请对公章加盖处的日期书写进行鉴定,一审不准鉴定申请,偏信蔡金榜单方陈述,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认为借款由谁收取和使用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但一审庭审己经查明宝顺公司并不清楚借款合同内容,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未经宝顺公司确认,洪向阳向蔡金榜借款由其原配偶及妻妹账户代收与宝顺公司无关。洪向阳借用吴希矾账户收取借款并未向吴希矾表明用于收取“宝顺公司与其共同借款”,而吴希矾又是洪向阳原连襟之弟,且吴希矾收到诉争800万转账当日就将款项转至洪向阳或其亲属账户。宝顺公司没有资金需要而共同借款归洪向阳使用明显不合理、不合法。4.一审判决认为宝顺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及公司重大事务应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等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并以此认为“宝顺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的理由是错误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的必备文件,依法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具有公示效力,而且上述章程规定也是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洪向阳尚未偿还本案全部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仍为蔡金榜持有,而不认定该笔借款款项己还清,明显错误。如若洪向阳未偿还诉争款项,为何还陆续不断出借款项给洪向阳。因还款系通过银行转账,且因洪向阳还尚欠蔡金榜其他款项,故在还款后未收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符合情理和法律实践的。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洪向阳于诉争借款后向蔡金榜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诉争借款本息,即使认定宝顺公司共同借款,诉争借款也由洪向阳通过转账方式向蔡金榜偿还了结,宝顺公司无需再向蔡金榜承担还款责任。洪向阳向法院提供多份诉争借款日期之后向蔡金榜转账的银行凭单,至2014年10月14日止支付数额已超过诉争借款数额,该笔款项的还款付息均己由洪向阳偿付完毕。洪向阳所借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蔡金榜辩称与洪向阳有其他资金往来,没有相应的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借款期先于诉争借款,也不能证明债务负担高于诉争借款。蔡金榜提供的补充证据,无法证明所证事实,其提供的《诉争借款银行转账流水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无法一一对应。该说明显然是蔡金榜为了证明其主张,挑选数据、随意拼凑利息而来,其可信度尚不如洪向阳提供的同类说明,不可采信。

三、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判决宝顺公司偿付借款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宝顺公司未有任何外表授权足以让蔡金榜相信洪向阳有权代理宝顺公司借款;作为执业律师和闽弘公司法务、财务负责人,蔡金榜明知(至少应知)洪向阳无权代理宝顺公司共同向其借款,显然,蔡金榜具有重大过错、不是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宝顺公司未收取使用借款,判决宝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显失公平,也侵害了宝顺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权益,有违利益平衡的初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金榜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宝顺公司的合法权益。 蔡金榜辩称,一、宝顺公司应当认定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首先,宝顺公司在本案讼争的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借款方处均有加盖公司公章,蔡金榜完全有理由相信宝顺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宝顺公司主张没有借款意思,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但是至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纳。其次,宝顺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承认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然而宝顺公司在之后庭审中以公司经办人员不清楚为由变更陈述,不承认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事实,其变更陈述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其反复无常的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

二、洪向阳、宝顺公司尚未偿还本案全部借款本息。首先,蔡金榜不仅仍持有讼争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原件,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也能证明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讼争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的利息,利息按每个月的实际天数计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具备规律性且精确到日,因此显然证明直至2015年7月讼争借款本金仍未偿还。其次,宝顺公司主张蔡金榜与洪向阳存在多笔拆借的行为应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结合蔡金榜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表可以看出,蔡金榜与洪向阳之间其它短期拆借的经济往来在2015年6月前均已全部结清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而且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7月,可以证明双方以还本付息的行为区分了本案讼争借款与其他经济往来,表明双方约定了本案讼争借款的清偿顺序在其他经济往来之后,即双方以实际行为确定了本案讼争借款尚未清偿的事实,亦属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情形。而且,本案讼争借款的债务人为洪向阳与宝顺公司,与其他短期拆借的债务人只有洪向阳一人的情形不同,债务人主体不同的债务显然也不能相互混淆,不能予以冲抵。综上,宝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宝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洪向阳述称,洪向阳有关本案的意见与宝顺公司相同。 蔡金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宝顺公司、洪向阳立即向蔡金榜支付借款1,300万元;2.判决宝顺公司、洪向阳立即向蔡金榜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宝顺公司、洪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4月2日,闽弘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下事项(节选部分):(1)福建盼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宝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建弘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国耀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闽弘公司;(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按公司章程规定成立董事会,选举蔡镕骏、陈永东、吴志松、洪向阳、蔡清爽共五人为公司董事,蔡清爽为公司董事长。 2012年7月2日,闽弘公司董事会成员蔡清爽、蔡镕骏、陈永东、洪向阳、吴志松,以书面轮签方式通过如下决议:闽弘公司各股东同意并授权闽弘公司投资委员会全权负债本公司闲置资金的使用,但使用对象仅限于本公司各股东单位,同时使用者必须以其在本公司(包括其在福建省石狮市铧亚翔达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使用成本为月息2%。 2014年2月26日,蔡金榜与洪向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蔡金榜,借款人洪向阳、宝顺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100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指定收款银行账号:黄美宣6228××××2412农业银行晋江安海支行;黄美霜6227××××7957建设银行晋江安海支行,洪向阳并在借款方一栏签名捺印并加盖宝顺公司公章。同日,蔡金榜向黄美宣农业银行晋江安海支行的银行账户6228××××2412汇款500万元,2014年2月27日,蔡金榜向黄美霜建设银行晋江安海支行的银行账户6227××××7957汇款500万元。 2014年3月12日,蔡金榜与洪向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蔡金榜,借款人洪向阳、宝顺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80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指定收款银行账号:吴希矾6228××××0618农业银行晋江安海支行。洪向阳并在借款方一栏签名捺印并加盖宝顺公司公章。同日,蔡金榜向吴希矾农业银行晋江安海支行的银行账户6228××××0618汇款600万元,向吴希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 一审另查明,洪向阳虽未到庭,但其原一审、二审分别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及汇款单,欲证明本案利息及本金已还清;2013年洪向阳与蔡金榜往来账情况表和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2013年洪向阳和蔡金榜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014-2015年洪向阳与蔡金榜往来账情况表和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洪向阳已归还蔡金榜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的本案诉争标的1,300万元的事实。案外人洪向新、黄美霜、黄美宣于原二审中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证明为洪向阳代收代付款项的事实,洪向阳亦予认可;案外人蔡金铭、卢迎迎认可在本案所涉证据中由其收付款项系为蔡金榜代收代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宝顺公司是否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2.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226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宝顺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1.本案的借款合同抬头均表明宝顺公司系借款人之一,合同上借款人处亦加盖宝顺公司的公章,蔡金榜提供的闽弘公司股东会决议,宝顺公司为闽弘公司的股东,洪向阳为闽弘公司的董事,其他公司选举的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宝顺公司虽质证时否认洪向阳为宝顺公司委派的董事,但庭审中认可洪向阳系其员工,并受其指派参与投资组建闽弘公司,且洪向阳一审庭审中述称当时系宝顺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蔡金榜已有理由相信洪向阳可代表宝顺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关于公章的加盖,宝顺公司庭审中自认因洪向阳在闽弘公司职务的需要可以接触到宝顺公司的公章,而根据蔡金榜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宝顺公司公章系由洪向阳加盖,蔡金榜亦有理由相信宝顺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宝顺公司抗辩没有借款意思,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关于借款的交付,蔡金榜系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汇付相应借款的,并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中2014年3月12日的800万元借款亦系汇付宝顺公司股东吴希巩账户,至于借款由谁收取和使用,系洪向阳与宝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4.关于宝顺公司公司章程问题,虽章程记载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的人员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重大事务应当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公司章程系股东间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应具有约束力,宝顺公司欲以此证明洪向阳的借款行为与其无关,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洪向阳、宝顺公司尚未偿还本案全部借款。理由如下:1.宝顺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已全部偿还,但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仍为蔡金榜所持有,蔡金榜、洪向阳、宝顺公司长期从事与资金、投资有关的业务,洪向阳、宝顺公司抗辩借款已还清却未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不符合常理;2.被告洪向阳虽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但对其在原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宝顺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蔡金榜对2013年、2014-2015年洪向阳与蔡金榜往来账情况表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亦无异议,蔡金榜虽对证明和汇款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收款事实没有异议。结合蔡金榜和洪向阳提供的转账明细,蔡金榜和洪向阳之间2013-2015年间的所有账目往来除《2013年洪向阳与蔡金榜往来账情况表》《2014-2015年洪向阳与蔡金榜往来账情况表》上载明的款项外,还包括蔡金榜、卢迎迎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各收到黄美霜、黄美宣、洪向新等人支付的165,333元、3,999元、12,000元、160,000元、26,000元、29,333元。原一审中,蔡金榜与洪向阳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即洪向阳有时向蔡金榜借款,蔡金榜有时向洪向阳借款。《2013年洪向阳与蔡金榜往来账情况表》载明的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从记载的账目来看,已经结清,故与本案无关;至于《2014-2015年洪向阳与蔡金榜往来账情况表》上载明的款项及蔡金榜、卢迎迎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各收到黄美霜、黄美宣、洪向新等人支付的165,333元、3,999元、12,000元、16,0000元、26,000元、29,333元款项的性质,因洪向阳未到庭,鉴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仍在蔡金榜处,一审法院认为,洪向新、宝顺公司仅按月利率2%支付诉争借款500万元自借款之曰起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800万元自借款之曰起至2015年7月10曰止的利息、尚有13,00万元本金未还,而洪向阳所付的其他款项系偿还蔡金榜其他短期拆借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可能性较大,(详见蔡金榜于2018年6月13曰提供的补充证据中《讼争借款银行转账流水说明》《其他经济往来银行转账流水说明》上载明双方所有款项往来对应每笔借款与还款数额、借款日期与利息支付均可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具备规律性且精确到日)。综上,蔡金榜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宝顺公司关于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宝顺公司抗辩债务已经偿还,依据不足,不予釆信。蔡金榜主张本案借款尚有1,300万元及及自2015年7月11曰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蔡金榜与洪向阳、宝顺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主体合格,系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金榜要求洪向阳、宝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明细为证,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洪向阳、宝顺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故蔡金榜主张洪向阳、宝顺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顺公司抗辩其并非借款人、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洪向阳经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洪向阳、被告福建宝顺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金榜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3,360元,由洪向阳、宝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洪向阳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以证明洪向阳、蔡金榜于2013年共同放贷的事实,蔡金榜于2014、2015年间转账至洪向阳相关账户的部分资金实际为双方以洪向阳名义共同出借资金给他人的款项。各方当事人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邮件截图体现的仅为蔡金榜向“向阳”“伟斌”发送邮件,对还款协议进行修改并提出几点建议,邮件所附的还款协议为空白,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金榜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以证实诉争的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为洪向阳与宝顺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抬头处分别列明借款方(人)为洪向阳、宝顺公司,在合同及借款借据的落款处也分别有洪向阳签名及盖有宝顺公司公章。现宝顺公司否认其是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洪向阳亦表示涉案的全部诉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但洪向阳在(2016)闽0581民初820号案件即本案原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对蔡金榜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宝顺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虽否认其是诉争的1,0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对其是另一笔借款即诉争8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异议。宝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宝顺公司只对2014年3月12日的800万元与被告洪向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宝顺公司只与被告洪向阳共同借款800万元,用于过桥”“本案800万元借款是支付到我方的指定账号,800万元借款收款人是我方的股东”。宝顺公司不服(2016)闽058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顺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亦载明“上诉人仅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蔡金榜借款800万元。”直至该案二审开庭时,宝顺公司才主张上述800万元借款与宝顺公司无关,因时间比较久,宝顺公司在没有查明借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陈述。洪向阳亦是在该案判决后,才主张宝顺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依常理,宝顺公司、洪向阳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的承认理应谨慎,宝顺公司、洪向阳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洪向阳以时间太久记不清,宝顺公司以未查明借款情况作出错误陈述为由,欲推翻对己不利的自认,不予采纳。洪向阳与宝顺公司系诉争8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有蔡金榜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宝顺公司是否为诉争1,0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经查原一审庭审笔录,宝顺公司称洪向阳系宝顺公司隐名股东黄家栋的女婿。在法庭询问诉争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的公章由何人加盖时,宝顺公司明确答复“借据上是我公司的公章,被告洪向阳的岳父是被告宝顺公司的大股东黄家栋,黄家栋的女儿管理宝顺公司的公章,本案的公章是其加盖的。”现宝顺公司称蔡金榜因在闽弘公司任职,也有可能持有宝顺公司公章,怀疑公章为蔡金榜自行加盖。宝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印章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蔡金榜曾持有宝顺公司公章,且与其之前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宝顺公司为证实公章可能为蔡金榜加盖,在(2017)闽0581民初6646号案件(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申请对宝顺公司公章处的落款日期是否为蔡金榜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公章处的落款日期即使为蔡金榜所书写,亦不足以认定该公章系蔡金榜自行加盖,公章处的落款日期为何人书写,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宝顺公司虽称洪向阳2011年-2012年在宝顺公司没有任职,但确认洪向阳在该期间对外以公司业务经理身份进行相应业务活动,洪向阳曾在闽弘公司代表宝顺公司,据此,不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公章系由洪向阳加盖还是保管公司公章的黄家栋女儿加盖,蔡金榜均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宝顺公司对外借款。蔡金榜将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即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宝顺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蔡金榜确认洪向阳于2014年4月3日偿还500万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洪向阳二审称其与蔡金榜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但2016年12月15日,洪向阳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陈述“有存在资金拆借,就是洪向阳也会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时向洪向阳借款”,蔡金榜亦认可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结合洪向阳与蔡金榜之间(通过己方账户及案外人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可认定双方除本案纠纷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现洪向阳主张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审中,洪向阳向本院书面说明诉争借款具体的还本付息情况,但该说明与其在原一审调查及庭审陈述的还本付息情况不一致。洪向阳为证明其已还清借款,在原一、二审中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但双方之间除本案借贷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洪向阳有关还本付息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法与双方的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相吻合,故无法认定洪向阳所主张的银行转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洪向阳主张于2014年11月已全部偿还借款,但根据在案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见2015年1-7月,洪向阳仍按约定向蔡金榜支付剩余的1,300万元借款利息。洪向阳支付利息的数额、日期与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基本吻合,且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至今仍由蔡金榜持有,据此,洪向阳、宝顺公司主张诉争借款已还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洪向阳、宝顺公司应偿还蔡金榜1,3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宝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60元,由福建宝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8- --1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