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702行初45号
原告:东阳市森美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区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杨婷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强,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黄正明,局长。
第三人:费良洲,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光照镇立新村新华组 原告东阳市森美森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费良洲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阳市森美森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撤诉案件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叶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