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8刑更195号罪犯史根壮,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根壮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3000元。因漏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根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6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史根壮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郑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4月14日入狱服刑。历经一次减刑,于2015年11月6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史根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人史根壮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禹州市、新密市等多地盗走变压器中铜线,该犯参与盗窃作案10起,总价值112354元,造成损失21698元。2010年2月3日凌晨,伙同他人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牛店镇被害人张某的铁粉厂实施盗窃,被张某乙发现后,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将该厂变压器价值1440元的油放掉,抢走该变压器内价值5676元的铜线。被告人史根壮系主犯、累犯、犯数罪、多次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根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考核期内累计罚4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史根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另查明:该犯罚金56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和服刑人员的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根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根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 韩永梅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