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821执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甘肃泾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川县泾州街号。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8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3日,甘肃省泾川县人,职工。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7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甘肃泾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存款46193.82元;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7086.50元;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6995元;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存款812.62元;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22034.70元至泾川县人民法院在农行泾川县支行账户。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焦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