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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05民初4146号

王凤媛与刘晓琳、李殿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3-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凤媛;刘晓琳;李殿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5民初4146号

原告:王凤媛,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刘晓琳,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殿古,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媛与被告刘晓琳、李殿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并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至起诉日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为755626.66元)。上述本息合计1065626.66元。2.判令被告李殿古对被告刘晓琳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第五笔借款的主张变更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郭世桂(已故)的配偶王宪朝与被告李殿古系同乡,原告系郭世桂与王宪朝之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因二被告设立公司研制电动轮椅以及家庭生活、子女就学等急需资金,被告刘晓琳多次向郭世桂借款,并承诺按照每月5%(部分借款按每月10%)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郭世桂通过支付现金、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等分笔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晓琳,共计310000元整。被告刘晓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郭世桂在生前多次向被告刘晓琳主张还款,并一再宽限还款期限。2011年12月31日,郭世桂病故,后经其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将郭世桂对被告刘晓琳享有的全部债务由原告继承。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向被告刘晓琳主张还款,并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7年12月30日,但被告刘晓琳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殿古与被告刘晓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以及家庭共同生活,依据相关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殿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晓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殿古系被告刘晓琳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晓琳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6年8月2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被告刘晓琳共计偿还郭世桂共计401000元,此款项中包含了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晓琳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偿还义务,因此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刘晓琳三次为王凤媛书写借条并不能抵消已经清偿完毕的法律事实,此行为仅仅是因为刘晓琳债务缠身,无法清晰的理清自己的债权债务而又碍于亲情而为之。讼争借款系刘晓琳借给同学使用,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李殿古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李殿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殿古辩称,与被告刘晓琳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世桂与刘晓琳系民间借贷关系,刘晓琳与李殿古系夫妻关系,王凤媛系郭世桂之女。郭世桂多次以现金交付和银行存现的方式向刘晓琳出借款项,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出借60000元、2007年1月12日出借20000元、2008年1月8日出借50000元、2008年7月18日出借40000元、2008年8月7日出借20000元、2008年8月11日出借30000元、2008年9月3日出借80000元、2008年9月16日10000元,以上总计310000元。2006年8月29日、2006年9月17日、2006年10月16日,刘晓琳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62×××39账户向郭世桂名下交通银行62×××74账户分别转账三笔1000元,共计3000元。2006年12月6日、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30日、2008年6月18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30日、2008年6月18日、2008年7月6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10月17日刘晓琳通过名下上述交通银行账户分别向郭世桂名下上述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0元、4000元、7000元、7000元、19500元、22000元、9000元、50000元、73000元、5000元、1500元、60000元、6500元,共计265000元。2009年9月2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11月19日,刘晓琳通过名下账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王凤媛名下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9500元、13000元、6500元、50000元、39000元、5000元,共计133000元。以上,刘晓琳向郭世桂、王凤媛转款总计401000元。2011年12月31日,郭世桂去世。2012年1月8日,刘晓琳就讼争借款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刘晓琳向郭世桂、王凤媛借用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暂定于2012年底还款。(原借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陆万,2007年1月12日贰万元,2008年1月8日伍万元整)原约定给付利息为5%/月.借款人:刘晓琳2012年元月8日”、“刘晓琳向郭世桂、王凤媛借用现金壹拾捌万元整.于2008年为初始借款日期.于2012年底还款.原约定给付利息为10%/月.借款人:刘晓琳2012年元月8日”。2013年12月21日,刘晓琳就相同的借款又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刘晓琳向郭世桂(王凤媛)借用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暂定于2014年底归还。(原借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10月20日陆万、2007年1月12日贰万、2008年1月8日伍万元),原借款期间给付利息5%/月。2013年12月之前借据全部作废。借款人:刘晓琳2013年12月21日”、“刘晓琳向郭世桂(王凤媛)借用现金壹拾捌万元整,于2008年为初始借款日期,暂定为2014年底归还,原借款期间给付利息为10%/月。2013年12月之前借据全部作废。借款人:刘晓琳2013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郑玉珍(郭世桂之母)、王宪朝(郭世桂之夫)、王殿禄(郭世桂长子)、王殿强(郭世桂次子)均签署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郭世桂对刘晓琳享有的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由王凤媛享有和继承。2015年12月9日,刘晓琳就相同的借款签署《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晓琳(身份证号:)曾于2006年至2008年向出借人郭世桂借数笔款项(2006年10月20日陆万、2007年1月12日贰万、2008年1月8日伍万元,三笔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5%计算;2008年之后收到出借人郭世桂出借金额壹拾捌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10%计算),款项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给付、银行转账、第三人给付等,共计收到出借人郭世桂出借金额叁拾壹万元(¥:310000.00元)。原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出借人郭世桂于2011年12月31日去世,其债权由女儿王凤媛继承。借款人刘晓琳同意向债权继承人王凤媛还款,并承诺若于2017年12月30日未还款,债权继承人王凤媛可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借据全部作废.仅此一份)借款人:刘晓琳(捺印)2015年12月9日”。庭审中,刘晓琳称无法分清其支付给郭世桂、王凤媛的款项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亦记不清给付郭世桂利息的标准。同时,刘晓琳表示就其已给付的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的利息,要求冲抵讼争借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2.讼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关于刘晓琳还款的问题。首先,王凤媛主张刘晓琳向其与郭世桂转账的401000元并非用于偿还讼争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刘晓琳向郭世桂所借的其他款项,且其中22000元的还款应是刘晓琳通过郭世桂偿还给证人郭某。本院分析如下,刘晓琳于2006年8月29日、2006年9月17日、2006年10月16日向郭世桂转账的三笔1000元,因早于刘晓琳与郭世桂发生于2006年10月20日的第一笔借款,且刘晓琳并未举证证明该3000元与讼争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认定该3000元是用于偿还郭世桂的款项。对于剩余398000元,其一,王凤媛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晓琳、郭世桂与刘晓琳之间还存在除本案讼争借款之外的借款;其二,证人郭某表示不认识刘晓琳,其将款项给付至郭世桂,然后由郭世桂出借给刘晓琳,借款利息亦由郭世桂支付,刘晓琳也未给郭某出具过借款凭证,故郭某与刘晓琳之间并未成立借贷关系,应认定该398000元为刘晓琳向郭世桂的还款。其次,刘晓琳辩称其向郭世桂还款时多数偿还的为本金,故其偿还的401000元中310000元为本金、91000元为利息。本院分析如下,刘晓琳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5年三次就讼争借款签订了借条、欠款确认书,并详细写明了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利率,均未提及已向郭世桂偿还过本金。刘晓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就讼争借款出具借条及欠款确认书的含义,且刘晓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郭世桂就还款顺序进行了约定,结合借条及欠款确认书上约定的利率,故应认定刘晓琳转账给郭世桂的398000元为其支付给郭世贵的借款利息。再次,虽刘晓琳出具的借条、欠款确认书上记载其与郭世桂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月息10%,但均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现刘晓琳要求将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的利息冲抵本金,本院予以认可,故截至2010年11月19日,刘晓琳已偿还的利息应为318450元[60000元×3%/月÷30天×1492天(2006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000元×3%/月÷30天×1408天(2007年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9日)+50000元×3%/月÷30天×1047天(2008年1月9日至2010年11月19日)+40000元×3%/月÷30天×855天(2008年7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000元×3%/月÷30天×835天(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11月19日)+30000元×3%/月÷30天×831天(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11月19日)+80000元×3%/月÷30天×808天(2008年9月4日至2010年11月19日)+10000元×3%/月÷30天×795天(2008年9月17日至2010年11月19日)],剩余79550元(398000元-318450元)应予冲抵本金,故刘晓琳尚欠本金应为230450元(310000元-79550元)。第二,关于讼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高达5%、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王凤媛应就刘晓琳将该笔债务用于其与李殿古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举证,现王凤媛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王凤媛要求李殿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郭世桂与刘晓琳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郭世桂已出借借款,刘晓琳应负偿还义务。郭世桂去世后,刘晓琳再次对讼争借款进行了确认,刘晓琳应按约向王凤媛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王凤媛要求刘晓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现王凤媛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刘晓琳应自2010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媛支付借款本金23045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凤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1元,由原告王凤媛承担1947元、被告刘晓琳承担1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倩

代理

审判员 罗 蕾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毕硕

书记员崔海洋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