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昌,男性,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昌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敬雯、被告人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昌陪同朋友张涛到都江堰市中兴镇商业街123号龙某通讯店内取张涛所维修的手机。期间,王昌趁手机店老板被害人龙某未注意之机,将店铺玻璃柜台内的一部华为牌荣耀6X型手机、一部VIVO牌Y67A型手机盗走。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华为牌荣耀6X型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99元,VIVO牌Y67A型手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 被告人王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被害人龙某出具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被告人王昌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昌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多媒体视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所盗物品已悉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昌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王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建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