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晨波,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2007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晨波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毛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毛晨波在本市海曙区龙观乡中坡山森林公园门口附近,采用石头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马某1、马某2放在车内的三只包,包内共有人民币12062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247元)、中华牌香烟两包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毛晨波已退赔人民币3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毛晨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马某1、马某2的陈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购买凭证、收条、基因比对详情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晨波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毛晨波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晨波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毛晨波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9062元责令被告人毛晨波退还给被害人王某、马某1、马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陈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