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2民初11778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凤凰D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55064N。
法定代表人:范元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珠,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97977718。
法定代表人:张映木,执行董事。
被告:杨虎,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马露,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杨虎、马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融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珠、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映木、被告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融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1497.09元;2.判决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5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790.19元,并以51497.0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被告大盛东华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3.判决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4.判决被告杨虎、被告马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决原告就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对案外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以51497.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0.7%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9)年借字第0005号},约定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收。同时,由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将其对案外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00000元质押给原告,并由被告杨虎、被告马露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也代替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至今未再付款,尚欠原告51497.09元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未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盛东华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本金和利息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代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所有款项。
被告杨虎辩称,该款项已经全部偿还给了原告。被告马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马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马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以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9)年借字第0005号}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向甲方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5%,计算方式为本金*年利率/360*实际天数,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首期结息日为2019年2月20日;4.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建行武胜支行,账号:5100174733605023XXXX;5.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6.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按规定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加上加收10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收;7.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8.乙方违约,在清偿债权时,按照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未清偿的本金、利息仍按照合同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为止;9.甲方为实现债权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9年1月31日,以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9)年质字第0005号)一份,约定由出质人提供截止2019年1月24日应收案外人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渝北礼嘉礼慈路渝北肖家院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账款2000000元作为质押财产,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9)年借字第0005号}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该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2019年1月31日,以被告杨虎、被告马露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保证人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9)年借字第0005号}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2019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另查明,2020年5月7日,原告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如有)、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大写)陆仟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每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8月31日,因2019年8月31日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开始按照年利率20.7%的标准计算罚息,被告在2019年9月20日偿还了罚息8625元,之后的罚息未偿还;2019年12月27日,案外人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偿还本息共计1539243.24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偿还3018.75元。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9年12月止,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均认可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1539243.24元、3018.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35%,逾期罚息的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即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0.7%(10.35%+10.35%),计息方式为:本金*年利率/360*实际天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一年按照360天计算,利息日利率为0.0002875(10.35%/360),罚息日利率为0.000575(0.0002875*2),每日利息金额为431.25元(1500000元*0.0002875),每日罚息金额为862.5元(431.25元*2)。被告在2019年2月20日应偿还的利息为8625元(1500000元*0.0002875*20)。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截至2019年9月20日产生的罚息为17250元,被告仅支付了862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12937.5元、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复利515.7元,自愿放弃其他复利,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所偿还款项列表计算后依次类推如下: 本金 年利率 出借日期 还款日期 实还金额 应还利息或者罚息 应抵扣本金 欠付利息 1500000 0.1035 2019-1-31 2019-2-20 8625 8625 0 0 1500000 0.1035 2019-2-21 2019-3-20 12075 12075 0 0 1500000 0.1035 2019-3-21 2019-4-20 13369 13368.75 0.25 0 1499999.75 0.1035 2019-4-21 2019-5-20 12937.5 12937.5 0 0 1499999.75 0.1035 2019-5-21 2019-6-20 13369 13368.75 0.25 0 1499999.5 0.1035 2019-6-21 2019-7-20 12937.5 12937.5 0 0 1499999.5 0.1035 2019-7-21 2019-8-31 18112.5 18112.5 0 0 1499999.5 0.1035*2 2019-9-1 2019-12-27 1539243.24 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复利,仅主张93 665.7(包含复利515.7) 1445577.54 0 54421.96 0.1035*2 2019-12-28 2019-12-30 3018.75 93.88 2924.87 0 51497.09 0.1035*2 2019-12-31 0 0 按照列表所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为51497.0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49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大盛东华公司逾期还款的,按照年利率20.7%支付逾期罚息,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欠付本金5149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嘉融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活动,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6000元,该标准并未超过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杨虎、被告马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被告杨虎、被告马露自愿为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虎、被告马露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以其对案外人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00000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盛东华公司、被告杨虎辩称已经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1497.09元;
二、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51497.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0.7%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
三、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杨虎、马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渝北礼嘉礼慈路渝北肖家院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账款2000000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386.09元,由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虎、马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利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韩冰丽
书 记 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