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2民初79号
原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三门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铭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门峡市国资委)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原告三门峡市国资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天元铝业公司15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置换收益的50%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的工作部门。被告天元铝业公司曾经是由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天瑞集团有限公司是收购被告所持股份并实现对天元铝业公司控股的公司,对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状态维持至今。2005年4月7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三门峡市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三政文(2005)28号)(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第四部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意见中关于无形资产的处置载明:“公司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不再作价,交由受让方无偿使用,受让方再转让时,无形资产转让收益的50%上缴市政府。”2006年7月17日,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无形资产“按照政府确定的原则不再评估作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元铝业公司15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持续由被告无偿使用。2018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发布《关于内蒙古天瑞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的公告》(内经信原工字(2018)569号),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天元铝业公司无偿使用的15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用于置换。15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是被告无偿使用的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并且能够用于交易的无形资产,原告对该无形资产置换的收益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天元铝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元铝业公司15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置换的收益为7.5亿元,根据201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远远超过了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故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元铝业公司的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辖区,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天元铝业公司异议称,涉案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其依据为天元铝业公司15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置换的转让价格,而天元铝业公司与内蒙古天瑞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解铝产能置换指标转让协议》中载明“最终交易对价以内蒙古自治区经信委确定的电解铝产能指标据实计算”。被告天元铝业公司未提交最终交易对价的证据,亦未提交上述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财产金额。在诉讼标的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地域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故被告天元铝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佳琪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长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