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5民初4号
原告:苗强,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李付收,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苗强诉被告李付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强、被告李付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李呈祥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李呈祥的父亲,2018年8月8日,原告和李呈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李付收因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落下月子病,部分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已和李呈祥离婚,被告所借的10万元中的一半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李付收辩称,当时原告同意跟被告合伙做生意,钱是从原告手里出的,所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后来原告与被告儿子李呈祥离婚时借款10万元已经说清,现在原告又拿着借条起诉被告,被告现在身体不好,没有能力偿还;钱不应当偿还,原告的小孩身体不好,日常生活及治疗疾病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来承担的,原告也没有管过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李呈祥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李呈祥的父亲,2018年8月8日,原告和李呈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内容是被告李付收因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苗强起诉李呈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8)豫1725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后,苗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即2015年3月15日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10万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做出(2018)豫17民终3964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苗强与被上诉人李呈祥有共同财产10万元,但该款被案外人李付收借走,该款系苗强与李呈祥之间的共同债权,苗强可向案外人李付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豫17民终39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李付收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苗强出具的借支单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民终3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被告李付收于2015年3月15日从原告苗强处借支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李呈祥尚属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苗强与李呈祥之间的共同债权,该债权是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呈祥离婚时对该债权并未分割,二人离婚后,原告主张被告李付收向其偿还1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呈祥的儿子日常生活及治疗疾病的费用是否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对其儿子是否尽过抚养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以此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付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强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付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