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2民终1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葛锋,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荣,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葛锋、崔新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胜通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邬 梅
审判员 陆俊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