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12执异17号 异议
申请人:刘凤兰,女,1944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申请人:聂立英,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聂立英与邹斌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刘凤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凤兰称,聂立英与邹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聂立英申请查封了登记在邹彬名下的房屋(权利证号为120xxxx),有(2018)吉0112民初2506号查封公告为凭,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实际权利人系异议人刘凤兰,2009年4月26日,邹彬与异议人刘凤兰签订了买卖楼房契约,邹彬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有契约为凭,异议人交付全部购房款,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近十年,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异议人刘凤兰,故人民法院的查封显属错误,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聂立英诉邹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0日依申请作出(2018)吉0112民初2506号民事裁定书,将邹彬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昕阳家园的房屋(丘地号为xx-x/xxx-x(xxx)、权利证号为120xxxx号、建筑面积为90.33平方米)予以查封。现刘凤兰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聂立英就其与邹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向本院申请保全,且提供了足额担保,被查封房屋在邹彬名下,本院依聂立英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凤兰的异议请求。 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文献
审 判 员 霍慧超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瑛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