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申1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光金,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练伟龙,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
负责人:张向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伟,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再审申请人王光金因与被申请人练伟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四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王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光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李振翱、练伟龙先以中天集团的名义承包帝景园项目,后二人利用中天四建及个人名义将其承包的帝景园项目中的20-26号楼的水电安装等工程转包给王光金。合同承包内容包括人工费、辅材及机械费等。(二)王光金不欠王红伟工资,王红伟以及其他工人的工资自2016年底以来一直都是由王光金及杜立红按中天四建、李振翱、练伟龙的要求,按照山东省菏泽市中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工人提供工资发放表,由李振翱以中天四建名义发放。王红伟和其他所有工人的工资发放表在2018年1月28号均已报送至中天四建,但中天四建、李振翱、练伟龙一直未给工人发放工资。(三)自2017年2月至今,中天四建等未和王光金对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进行过结算。王光金支付的工资均超出中天四建等支付给王光金的金额,李振翱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也能看出王光金支付的工资均超出李振翱的支付凭证。(四)关于结算,除了人工费还有材料费、机械费以及王光金在实际施工项目中的其他支出,一、二审法院均未核实清楚。(五)中天四建,李振翱,练伟龙所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大部分都是之前已经结算工程款,与本次案件中工人所主张的工资不具有关联性。(六)一审法院未通知项目的总发包方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本次庭审诉讼,是错误的。(七)本案中的王光金以及练伟龙、李振翱明显不具备劳务承包主体的资格,属于违法分包、转包。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由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王光金只是对王红伟和其他几名劳务提供者带班,二审法院却以王红伟等工人与王光金存在事实劳务合同为由,置案件真实事实不顾,损害了王光金的合法权益。综上,王光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二审法院认定王光金与中天四建固安孔雀城帝景园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王红伟与王光金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王红伟受王光金雇佣提供了劳务,王光金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因王光金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中天四建提交的班组结算表、2018年2月10日的确认书等证据又可作为反证,一、二审法院对王光金关于其不欠王红伟劳务费,王红伟的劳务费一直都是由中天四建、李振翱、练伟龙给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王光金自述,其已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向中天四建、中天集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是否结算,不影响王红伟向王光金主张权利,亦无不当。综上,王光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光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京 山
审判员 邢 成 思
审判员 郭 彦 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