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812民申10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汤某,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孙金萍,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包某,女,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1,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2,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3,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4,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5,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上述六被申请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马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万某6,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
第三人:万某7,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
第三人:万某8,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
第三人:万某9,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再审申请人汤某因与被申请人包某、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原审被告万某6,原审第三人万某9、万某8、万某7继承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2017)苏081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某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系汤某与万金祥共同建造,系共同共有,现万金祥去世,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先析产后继承。在原审中,汤某有独立的析产请求,而原审系在处理继承纠纷时附带进行析产,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在遗漏了汤某析产请求的同时,超出包某等原审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2、原审虽认定涉案房屋属汤某与万金祥共同所有,但其认定汤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万金祥享有四分之三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混淆析产、继承、离婚等法律关系,致原审判决错误。3、汤某有证据证明在同居期间其对共同财产的积累贡献大。包某、万某3、万某4、万某5提交意见称:汤某在原审判决后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汤某在明知万金祥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长期同居,对包某及其子女造成严重伤害。涉案房屋系万金祥单独所有,在原审审理中,经释明、调解沟通,包某等同意给汤某一定份额。万某1、万某2提交意见称:汤某在原审判决后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汤某在明知万金祥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长期同居,对包某及其子女造成严重伤害。涉案房屋系万金祥单独所有,在原审审理中,经释明、调解沟通,包某等同意给汤某一定份额。汤某子女年纪小,无人帮带小孩,其不可能自1989年起开始做生意,故其陈述购买、翻建涉案房屋,其是主要出资者不是事实。万金祥的各种收入才是购买、翻建涉案房屋的经济来源。万某6、万某8、万某9、万某7称:同意汤某申请再审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继承,势必要先行析产,再行继承分配。故原审对淮安市清江浦区富强村五组1幢1室房屋先析产,后继承,并未超出包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亦未遗漏汤某的请求,故并无不当。汤某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贡献大,应当享有3/4份额,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汤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兴安
审判员 张红梅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乔林 来源:百度搜索“”